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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案例:“外嫁女”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条件

湖南案例:“外嫁女”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条件

导语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外嫁女能不能参与分配”一直是争议频发的问题。部分村集体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仍沿用传统观念,以“嫁出去的女儿不算本组人”为由,将外嫁女及其家庭排除在补偿分配之外。但在法律层面,土地补偿款分配看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是婚嫁去向,更不是所谓乡土惯例

   本文通过一起典型案例,分析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的成员资格认定与权益保护问题。

案情回放

     1997年,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虽然结婚成家,但户口一直保留在娘家所在村民组,并未迁出。其后,孩子出生后也落户该村民组。2005年,原告单独立户,家庭成员户籍均登记在本村民组名下。

     2018年,原告一家三口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家庭成员明确登记为一家三口。与此同时,一家人长期在本组参加新农合、享受农业补贴,并未在其他村集体享受成员待遇。

     2020年,因西环线一期项目建设,该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村民组召开会议后形成补偿分配方案,按每人11万元标准分配,对独生子女另增加30%的份额。但方案中特别规定:“外嫁女不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

    最终,原告一家三口全部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原告认为,自身户籍、承包地、成员待遇均在本组,应享有平等分配权,遂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村集体通过民主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能否以“外嫁女”为由排除其参与征地补偿分配?

进一步说,村规民约、村民自治形成的决议,是否可以突破公平分配的基本边界?

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一家的诉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分配资格,关键不在于是否结婚外嫁,而在于是否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原告一家三口长期在本村民组落户生活,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持续享有本组成员待遇,且未在其他集体组织重复享受权益,成员身份明确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村民组仅以“外嫁女不参与分配”为由,将原告一家排除在外,实质上剥夺了其应享有的平等分配权,明显不当。

    法院最终判决,村民组按照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标准,向原告一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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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释放出一个明确信号:村民自治有边界,传统习惯不能凌驾于合法权益之上。

实践中,一些村集体在补偿分配时,常以“出嫁女”“户口迁入人员”“长期在外人员”等标签限制分配资格。但法院审查时,更看重的是成员资格是否真实、稳定、连续。

通常来说,判断是否具有分配资格,主要看几个方面:户籍是否在本集体、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益、是否持续享受集体福利、是否在其他集体重复享受权益

只要成员资格成立,就应当依法平等参与分配。任何带有歧视性、排斥性的内部决议,都不能当然成为剥夺权益的依据。

维权建议

遇到类似分配纠纷,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准备:

第一,固定成员资格证据。
包括户口簿、承包经营权证、农业补贴记录、医保参保记录等。

第二,证明未重复享受待遇。
若未在其他村集体取得成员权益,应及时提交相关证明。

第三,调取分配方案内容。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针对特定群体的不公平限制。

第四,及时提起诉讼。
一旦分配实施完成,维权成本往往会明显增加。

====================================================陈某(女)出生于湘潭市某乡某村某组。1997年12月20日,陈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的户口未迁出,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沅江市某乡某村某组。2003年7月20日,两人生育一子吴小小,吴小小出生后即落户湘潭市该乡该村该组。2005年5月8日,陈某单独立户,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子吴小小登记在该户。2005年6月15日,吴某将其户口从沅江市迁至湘潭市该乡该村组,登记在陈某户下。2018年10月,市政府向陈某一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家庭成员为陈某、吴某、吴小小。2020年,因西环线一期项目建设,该村民组有近百亩土地被征收。为该村民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按人均11万元分配补偿款,独生子女增加30%的比例。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土地款征收分配陈某一家三口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陈某认为自己一家应当享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资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该村民组表示,所作的分配方案是通过了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所作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集体意志的行使;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是根据朴素的乡土人情。

     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吴小小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三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享有种粮补贴等,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湘潭市某乡某村某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吴小小土地征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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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不能分征地款”的旧观念,在现实中仍然影响着不少农村补偿分配方案。但法律看重的,从来不是婚嫁身份,而是是否真正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户籍在、承包权在、成员待遇在,就依法享有平等分配权。面对不公平的分配决议,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才能真正守住属于自己的那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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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