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般都是按照是否拥有本村的户口进行认定。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
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吴小小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三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享有种粮补贴等,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湘潭市某乡某村某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吴小小土地征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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