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南案例:“外嫁女”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条件

核心观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般都是按照是否拥有本村的户口进行认定。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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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出生于湘潭市某乡某村某组。1997年12月20日,陈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的户口未迁出,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沅江市某乡某村某组。2003年7月20日,两人生育一子吴小小,吴小小出生后即落户湘潭市该乡该村该组。2005年5月8日,陈某单独立户,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子吴小小登记在该户。2005年6月15日,吴某将其户口从沅江市迁至湘潭市该乡该村组,登记在陈某户下。2018年10月,市政府向陈某一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家庭成员为陈某、吴某、吴小小。2020年,因西环线一期项目建设,该村民组有近百亩土地被征收。为该村民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按人均11万元分配补偿款,独生子女增加30%的比例。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土地款征收分配陈某一家三口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陈某认为自己一家应当享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资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该村民组表示,所作的分配方案是通过了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所作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集体意志的行使;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是根据朴素的乡土人情。

     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吴小小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三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享有种粮补贴等,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湘潭市某乡某村某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吴小小土地征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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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案例:“外嫁女”享受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般都是按照是否拥有本村的户口进行认定。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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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