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更新和居民安置,是政府推动城市发展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主体、村委会及开发公司在征收和补偿环节的权责划分不清,常导致居民权益争议。
本文通过原告等6人的行政诉讼案例,分析征收程序、争议焦点及法律实践中的注意事项,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情回放
原告等6人系上渡口村居民。2017年,青山区政府将上渡口村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工业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三旧改造及房屋征收,并委托上渡口村委会及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具体征收和补偿工作。项目资金由政府财政提供,征收公告明确“房屋收购方式实行自愿原则”,未登记参与的村民视为放弃收购权利。
原告等6人主张,工业区管委会在操作过程中,以“自愿收购”名义低于市场评估价收购村民房屋,破坏征收的强制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他们认为整体改造过程中,居民无法自主选择,只能被动顺应,且一、二审裁定认定收购行为与原告等人无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 征收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6人认为自愿收购掩盖了实际强制性;行政主体认为收购以自愿为前提,未违反程序。
- 行政机关与村委会及开发公司的责任划分:被告委托村委会和开发公司实施具体工作,是否仍由行政机关承担征收责任。
- 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原告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笼统起诉整个征收行为,影响诉讼受理。
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后认为:
- 上渡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主导、财政出资,并由工业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村委会及开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属于被委托主体。
- 房屋收购公告明确自愿原则,且原告等5人未签署收购协议,其房屋亦未被拆除;江某虽签署补偿协议,但诉讼请求未区分个人情况,整体诉求不明确。
- 因原告未明确针对具体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笼统,法院一、二审认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律师解析

- 政府主导性明确:证据显示,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规划审批及征收方案均由行政机关决定,村委会及开发公司执行项目,其行为不构成独立的民事行为。居民应理解征收行为的法律属性及行政主体身份。
- 自愿原则与权利保障:公告明确收购以自愿为前提,未签署协议的村民不具备实际被动权利受损情形,法院以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
- 诉讼请求具体性要求:行政诉讼必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如笼统诉行政程序或政策,会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被驳回。原告等6人的诉求未区分个人权利受影响的具体行为,导致一、二审裁定驳回。
- 程序与证据链重要性:居民在行政争议中需掌握权属证据、补偿协议及公告内容,并对行政程序有所理解,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维权建议
- 明确诉讼对象与行政行为:起诉应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说明对个人权利的影响,避免笼统起诉整个征收或改造项目。
- 掌握项目及公告信息:关注征收公告、补偿方案及实施程序,确保自己知晓权利范围及程序要求。
- 保留完整证据材料:包括产权证、户籍信息、补偿协议及沟通记录,以便行政机关核实或司法审查。
- 主动履行申诉程序:在发现权利受损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但需注意诉讼请求具体明确。
- 专业法律咨询:在复杂征收项目中,结合户籍、补偿及房屋权属,寻求专业律师指导,可有效防止因程序或证据不充分导致的维权失败。
原告等6人的案件提醒,棚户区改造中居民权益保护不仅依赖行政主体合法操作,也取决于居民对行政程序、公告内容及诉讼策略的理解和把握。清晰的诉讼请求、充分的证据和对行政行为性质的认知,是保障合法权益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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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江XX等6人申请再审称,1.街道办事处上渡口村(以下简称上渡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市政府授权工业区管委会实施的三旧改造及房屋征收项目,工业区管委会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补偿办法,发布征收公告,依法实施征收行为,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假托自愿之名,以不符合市场评估价标准的价格征收村民房屋,侵犯了江XX等6人的合法权益。2.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如果不同意征收,征收人可就征收行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工业区管委会实施所谓的“自愿收购”破坏了征收的强制性,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3.江XX等6人面对整体性的城中村改造,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只能顺应棚户区改造的大趋势另觅住处,一、二审裁定认为收购工作与江XX等6人没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不当。4.被申请人系上渡口村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其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委托给上渡口村委会和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仍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江XX等6人请求确认青山区政府、工业区管委会的房屋收购(棚户区改造)行为违法,但房屋的收购(棚户区改造)包括多个环节,其中,《前期住宅房屋收购登记公告》载明“房屋收购的方式实行自愿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登记的村民,视为不愿意被收购房屋,放弃参与此次收购工作”,说明涉案房屋收购是以村民自愿为前提的,不具有强制性。江XX5人均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亦未被强制拆除。江X虽与上渡口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其诉讼请求与其他一审原告并未进行区分,也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系其与上渡口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故江XX等6人未明确针对哪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笼统的对收购行为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发布征地公告或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调查、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等行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民事主体在征收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实施的,一般应推定负有集体土地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主体实施。本案中,江XX等6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函将上渡口村纳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工业区管委会发文将上渡口村纳入2017年三旧(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八吉街道办事处告知部分上访人工业区管委会已经做出对上渡口村房屋进行征购、在新集村还建的决定,补偿方案由工业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研究通过;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渡口村委会经工业区管委会的批准实施上渡口村收购补偿工作。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上渡口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由政府主导、组织的,而非上渡口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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