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发布征地公告或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调查、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等行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民事主体在征收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实施的,一般应推定负有集体土地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主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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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等6人申请再审称,1.街道办事处上渡口村(以下简称上渡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市政府授权工业区管委会实施的三旧改造及房屋征收项目,工业区管委会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补偿办法,发布征收公告,依法实施征收行为,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假托自愿之名,以不符合市场评估价标准的价格征收村民房屋,侵犯了江XX等6人的合法权益。2.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如果不同意征收,征收人可就征收行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工业区管委会实施所谓的“自愿收购”破坏了征收的强制性,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3.江XX等6人面对整体性的城中村改造,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只能顺应棚户区改造的大趋势另觅住处,一、二审裁定认为收购工作与江XX等6人没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不当。4.被申请人系上渡口村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其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委托给上渡口村委会和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仍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江XX等6人请求确认青山区政府、工业区管委会的房屋收购(棚户区改造)行为违法,但房屋的收购(棚户区改造)包括多个环节,其中,《前期住宅房屋收购登记公告》载明“房屋收购的方式实行自愿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登记的村民,视为不愿意被收购房屋,放弃参与此次收购工作”,说明涉案房屋收购是以村民自愿为前提的,不具有强制性。江XX5人均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亦未被强制拆除。江X虽与上渡口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其诉讼请求与其他一审原告并未进行区分,也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系其与上渡口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故江XX等6人未明确针对哪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笼统的对收购行为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发布征地公告或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调查、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等行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民事主体在征收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实施的,一般应推定负有集体土地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主体实施。本案中,江XX等6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函将上渡口村纳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工业区管委会发文将上渡口村纳入2017年三旧(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八吉街道办事处告知部分上访人工业区管委会已经做出对上渡口村房屋进行征购、在新集村还建的决定,补偿方案由工业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研究通过;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渡口村委会经工业区管委会的批准实施上渡口村收购补偿工作。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上渡口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由政府主导、组织的,而非上渡口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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