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1.根据案涉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拆除原告房屋,需要其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原告损失的可能,因此,原告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如果村(居)委会、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认可实施了强拆行为,则应当查明其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村委会虽自认涉案房屋系其拆除,但镇政府与村委会制定了针对原告等未拆迁农户的拆迁实施方案,故镇政府参与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是本案的适格告。市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了拆迁工作的分工安排,市政府与村委会因此建立了行政委托关系,村委会认可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在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是否与利害关系人达成补偿安置事宜,是否留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是否履行责令交出土地程序,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强制手段、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旧村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拆除被申请人房屋,需要其签订协议并服从拆迁,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房屋腾空交出,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已得到妥善处置,在此情况下,由于拆除行为存在扩大被申请人损失的可能,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就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镇政府关于村委会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诉拆除行为系履约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村委会虽自认涉案房屋系其拆除,但镇政府与村委会制定了针对被申请人等未拆迁农户的《旧村拆迁实施方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镇政府参与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镇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多项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和镇政府对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府和镇政府对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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