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协议已成为常见的安置方式。一旦协议签订后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往往以超过“起诉期限”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为由拒绝继续履行。
本案围绕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展开,再审阶段,区政府提出多项抗辩,但最终未获支持。案件对于行政协议的诉讼时效、效力认定及履行边界,具有较强的现实参考意义。
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原告的母亲与区政府设立的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区政府陆续履行了部分义务,包括支付部分过渡费用。
2016年,区政府向原告下达纠错通知,认为协议存在问题。随后停止继续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认为区政府未依法履行协议义务,于2018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安置补偿协议。
区政府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三点理由:一是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协议违反“一户一宅”“子女不能单独为户”等强制性规定;三是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情况下,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
- 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 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因违反政策规定而无效;
- 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停止履行协议。
这三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协议纠纷的处理规则。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起诉期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的案件,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规则,而非适用传统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是在收到纠错通知后才明确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间还曾提起相关诉讼,诉讼期间应予扣除。综合计算,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协议效力。法院指出,在审查行政协议时,既要考察合法性,也要兼顾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只有在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才可认定无效。本案中,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区政府提出“一户一宅”等理由,但不足以证明协议当然无效。
再次,关于行政优益权。法院认为,即便行政协议具有行政属性,行政机关也不能在未依法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履行。区政府不仅未依法处理协议,还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现单方停付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原审判决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第一,区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履行行政协议,本质上更接近合同履行争议,应参照民事时效规则计算,而非简单套用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
第二,坚持“协议有效优先”原则。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只要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政策解释争议,轻易否定既有协议。
第三,强调诚信与信赖保护。行政机关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政策和土地情况更为清楚。若先签约、再履行部分义务,随后单方停履,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理信赖。
法院实际上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并非绝对优势地位,而应受到诚信原则约束。
维权建议
第一,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妥善保存协议文本、支付凭证、通知文件等材料,为后续维权奠定证据基础。
第二,若行政机关停止履行,应及时书面催告,并保留沟通记录,以明确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节点。
第三,不要轻信“协议违反政策就当然无效”的说法。是否无效,应由法院依法审查,而非行政机关单方认定。
第四,遇到涉及继承、分户、宅基地等复杂情形时,应尽早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合理设计诉讼策略。
行政协议不是“可随意调整”的行政安排。一旦签订并开始履行,行政机关同样要承担契约责任。这是维护行政诚信,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
================================================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相对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虽查明了该事实,却予以回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户一宅”、“子随父母、不能单独为户”的强制性规定。3.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双方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再审申请人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利行使行政优益权。
关于区政府称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案再审申请人相对人母亲于2013年10月30日与区政府设立的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对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履行该行政协议。故本案系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区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给相对人下达了纠错通知单,此时相对人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相对人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另相对人曾于2017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该案终审裁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相关诉讼期间应予扣除。因此,相对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区政府认为行政协议不应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在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可将行政协议作为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既要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条款才能确认无效,不作为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亦可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是区政府在实施××合村并城拆迁改造过程中,与相对人母亲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相对人的母亲(已去世)生前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协议,本案相对人继承其母亲的协议权益要求区政府履行协议。虽然相对人曾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另一份安置协议,但另一协议系基于相对人的家庭占有使用另一宅基地的事实而签订的,与相对人一家并不在同一户口中,区政府提出与安置指挥部签订的行政协议违背一户一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理由不足以认定案涉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区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应已了解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和相关补偿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案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区政府仅通知相对人纠正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行使行政协议解除权,又履行了包括支付部分过渡费等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区政府以涉案协议违背一户一宅、子女随父母不能单独为户为由,在未对该协议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支付剩余的过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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