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对无产权房屋是否赔偿或者如何赔偿,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综合考虑违法建设情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当地相关补偿政策、行政机关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在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对于无产权房屋有时不宜简单地以违法建设为由一律不赔。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诉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以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其位于福建省××××新店镇益凤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致其财产及精神受损为由,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恢复该房屋原状或赔偿同区位、同面积房屋(含屋内遗失的现金、金银等财物)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在福建省××××新店镇益凤村大夫岭建有四层房屋一栋。经福州安心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其中639.3平方米系2004年至2006年间建造,49平方米系2006年后建造,位于向××铁路××段建设红线范围内。2005年9月13日,陈某向福建省××××新店镇益凤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建房款3600元。2010年1月5日,市国土局作出《公告》并张贴在涉案房屋上。该公告认定陈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市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的规定,责令陈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同年9月28日,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队伍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新店镇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迁指挥部是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在行政诉讼中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市国土局张贴公告认定陈某违法占地建造房屋并责令其限期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应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但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某关于恢复原状或赔偿同区位、同面积房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陈某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情况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主张赔偿屋内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一)确认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和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所建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福州市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迁指挥部于2009年12月曾根据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拆迁地块实际情况制定了《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陈某房屋的行为以及该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裁定已认定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涉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应由福州市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直接强制拆除涉诉房屋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因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二)陈某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应如何赔偿。1.关于房屋损失。本案被拆除房屋位于向××铁路××段建设红线范围内,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陈某要求按照合法产权房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支持。但是,由于陈某在建设房屋时,已向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建房款,《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对拆迁范围内的无产权房屋,也已经区分建设年限规定了不同的安置补偿标准。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完全等同于违法建筑,既不符合《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精神,也不符合其他已经实施完毕的补偿先例,执法前后不一,明显不当。因此,不宜将本案被拆除房屋完全等同于违法建筑而一律不予赔偿。由于陈某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且该地块上建设的向莆铁路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以支付赔偿金作为本案的赔偿方式。据此,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建设房屋时的主观过错以及政府实施拆迁时制定的补偿政策等因素,陈某因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相应标准予以赔偿。具体构成为:(1)房屋重置价639.3平方米×680元/平方米×95%=412987.8元;(2)拆搬迁奖励及其他639.3平方米×200元/平方米+49平方米×100元/平方米+49平方米×50元/平方米=135210元;(3)搬家补助639.3平方米×6元/平方米=3835.8元。以上合计552033.6元。2.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陈某主张赔偿其被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包括现金、金戒指、熊猫纪念币、银器和玉镯等价值近8万元,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强拆行为是在建设项目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实施的,且陈某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结合考虑生活常理,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笫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情形均以侵犯人身权作为前提要件。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因陈某的人身权未遭受侵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驳回赔偿请求的判决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一)驳回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合计552033.6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房屋系合法合规建筑。再审申请人依据农村建房惯例,使用自身拥有的宅基地,并依法事先提交建房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缴纳建房款,此后才建造涉案房屋。因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此为历史遗留问题。(二)对涉案房屋的测量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得出的测量评估数据不能作为测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过低。涉案房屋处在城市规划区域之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四)再审被申请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控制再审申请人,组织强拆涉案房屋,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五)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迟至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违反审限规定,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即福州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再审被申请人晋安区政府、新店镇政府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依法应被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受害人有因此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房屋虽位于向××铁路××段建设红线范围之内,且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陈某在建造该房屋时已向福建省××××新店镇益凤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建房款3600元,针对拆迁范围内的无产权房屋,《向莆铁路(晋安段、鼓楼段)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亦已区分建设年限分别制定不同的安置补偿标准,综合考量该地块上其他已经实施完毕的补偿先例,为保证行政机关执法尺度统一,不宜将涉案房屋完全等同于违法建筑。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行政赔偿部分予以改判,结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向莆铁路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支付赔偿金作为本案的赔偿方式,并参照上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确立的相应标准,确认赔偿再审申请人房屋重置价、拆搬迁奖励、搬家补助等共计552033.6元,并无不当。
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屋内动产损失,因被诉强拆行为系在建设项目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实施,其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实际存在,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且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涉案房屋的测量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审限。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审理违反审限规定,审判程序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