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在城市更新、道路改造过程中,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罕见。但实践中,一些项目存在“先收地、后补偿,甚至久拖不补”的问题,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
本案正是围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不落实补偿”**展开的一起典型争议,对企业依法维权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情回放
某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续使用。因城市道路改造需要,市政府通过在自然资源部门网站“收地专栏”发布通告的方式,宣布收回该公司名下 749.5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公司认为,该收地行为存在多项违法情形:
- 在补偿事宜尚未落实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收回土地;
- 市政府直接作出收地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
- 道路改造规划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论证、听证或审批;
- 收地不符合“特殊情况”“公共利益急需”的法律条件,且两年内项目并未实施;
- 全程未告知事实理由、未听取陈述申辩、未送达书面决定,仅以通告形式公示,土地四至范围亦不明确。
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收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公司遂继续主张权利。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问题:
- 政府能否在未补偿的情况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收地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正当程序?
- 若收地违法,企业享有哪些救济权利?
四、法院观点
法院明确指出: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及时补偿原则:不能只收地、不补偿,也不能无限期拖延补偿;
- 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应以专业评估为基础,合理反映土地市场价值;
- 正当程序原则:应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陈述申辩,并依法送达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回涉案土地时,存在明显瑕疵:
- 未听取公司陈述申辩;
- 未明确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
- 至今未对公司作出任何补偿安排。
上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征收补偿的基本精神,应依法予以纠正。
但法院同时指出,道路改造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未直接撤销收地行为,而是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五、律师解析
从律师视角看,本案的裁判结论释放出几个关键信号:

即便项目目的正当,程序和补偿仍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第二,收地不等于“发个通告就完事”。
未送达书面决定、未明确范围、未听取意见,均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补偿时点直接影响补偿金额。
若因征收人原因导致补偿长期拖延,而土地价格明显上涨,被收地人有权主张按实际补偿或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第四,“先补偿、后搬迁”不是口号,而是权利。
在补偿问题依法解决前,被收地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六、维权建议
结合本案,给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三点实务建议:
- 遇到“先收地、后补偿”,务必提高警惕
补偿不是附带条件,而是征收合法性的前提。 - 注意留存程序违法证据
包括未送达决定、未听证、未告知、范围不明等,均可能成为关键证据。 - 必要时及时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即便项目最终实施,确认违法本身,也可能直接影响未来的补偿标准和谈判空间。
结语
城市发展需要公共项目,但依法行政同样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企业而言,懂规则、守底线、敢维权,往往比“被动配合”更能真正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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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理由有:第一,市政府在补偿事宜均未落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主体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作为地市一级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第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规划手续的办理须经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规划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程序报批。本案中,市政府在道路改造的规划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的情况下即直接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市政府的收地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符,收地决定作出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而道路改造项目并未开工建设,显然与我国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相违悖;第五,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市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司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决定,也没有告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听取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取而代之的是仅仅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以通告的形式公示了收回公司土地的面积共计749.5平方米(具体四至范围不清)。综上,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程序不当,属于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市政府收回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公司相应土地,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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