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南案例:继承的祖屋被政府征收,应该补偿哪些款项?

 核心观点: 

    被拆迁的是当事人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当事人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当事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其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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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的登记,王X家庭作为被拆迁人口为两户五人,故王X涉及拆迁的户数为两户。王X在拆迁前有两户人口两处房屋,现拆迁了其一处房屋,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王X两户中还有一户应得到安置。(二)因市政府没有履行安置职责,王X由此遭受的损失,市政府应予赔偿。首先,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中王X的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48.11平米,故市政府应当偿还王X48.11平米的宅基地。虽然王X拆迁户中有一户已有房屋,但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能免除另外一户所享有的异地安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价值。在市政府没有偿还宅基地的情况下,应偿还相当于宅基地价值的赔偿。对于宅基地的赔偿数额,在当前农地、宅基地只是各别地方进行入市试点的情况下,王X无法举证宅基地的市场价值是有原因的。本案以娄政发[2008]3号文件所确定的自行安置补助的数额来确定宅基地价值,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案。因为本案市政府不偿还宅基地的不履责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王X申请赔偿时,其所在的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不进行土地安置而给予货币补助的数额是政府公开认可的宅基地的价值。其次,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安置的,通过安排临时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的形式,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拆迁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应相应增加过渡费的支付额度。本案中,市政府一直未对王X拆迁户中的一户进行安置,也没有采取安排临时过渡房的形式安排王X过渡,市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综上,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单位与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赔偿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X是否有权要求市政府赔偿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王X于2010年2月6日和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后,王X继承祖屋中所占的房屋份额被拆除,但王X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另有房屋一栋。由此可见,王X被拆迁的是其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王X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王X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王X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王X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既然王X无权利要求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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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南案例:继承的祖屋被政府征收,应该补偿哪些款项?
当事人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当事人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当事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在其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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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