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南案例:继承的祖屋被政府征收,应该补偿哪些款项?

                                                 ——从“一户一宅”原则看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边界

一、导语

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很多被征收人都会遇到一个现实问题:
我家原来是两户人口,现在只拆了一处房屋,另一户是不是还应该再安置一块宅基地?”
这一问题看似合理,但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成立。本案围绕“是否应再行安排宅基地及相应赔偿”展开,法院的裁判思路,对类似纠纷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二、案情回放

X在某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多年,其家庭在拆迁前涉及“两户五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王X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其继承的祖屋被依法拆除。

X认为:

  • 自己家庭涉及两户人口;
  • 拆迁只拆了一处房屋;
  • 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仍有一户应获得宅基地安置。

此外,王X还主张,市政府未履行安置义务,导致其长期处于未安置状态,应当赔偿宅基地价值损失以及拆迁过渡费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求,王X遂申请再审。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 X是否有权要求市政府再另行安排一块宅基地?
  2. 若未安排宅基地,是否应赔偿相应的宅基地价值及过渡费用?

四、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赔偿争议

法院指出:

  • X被拆迁的房屋,系其继承祖屋中所占份额;
  • X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另有一处房屋
  • 即便祖屋原来对应一个“户口”,王X继承的也只是房屋这一财产本身,并不能继承房屋所附着的户籍安置资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其已另有房屋的情况下,王X无权再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

既然不存在另行安置宅基地的权利基础,自然也就不能主张:

  • 因未安排宅基地产生的“宅基地价值损失”;
  • 因未安置产生的“过渡费损失”。

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王X的再审申请。

五、律师解析

从律师视角看,本案至少释放出三层重要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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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户一宅”强调的是结果,而非人口数量。
是否具备安置资格,关键在于是否已拥有合法宅基地或房屋,而不是户口本上有几口人。

第二,继承房屋≠继承安置资格。
在征地拆迁中,法院更强调财产权的承继,而非身份性、政策性权益的延续。

第三,安置权利必须有明确法律基础。
宅基地安置不是当然权利,只有在符合“一户一宅”前提下,才可能主张;否则,要求宅基地价值补偿和过渡费,难以获得支持。

六、维权建议

结合本案,给被征收人几点务实建议:

  1. 先搞清楚自己名下是否已有宅基地或房屋
    这是判断是否具备再安置资格的第一道门槛。
  2. 区分“房屋财产权”与“安置资格”
    继承房屋,并不等同于继承政策性安置权利。
  3. 拆迁谈判阶段就应明确安置路径
    一旦协议签订,后续再主张“遗漏安置”,难度极大。
  4. 涉及多户、多房的情形,务必提前进行法律评估
    是否拆、拆哪一户、如何安置,往往决定最终能否维权成功。

结语
征地拆迁纠纷中,情理与法律并不总是同步。
只有在准确理解“一户一宅”规则边界的前提下,维权才能真正落地。
专业判断,往往比情绪对抗更重要。

==============================================================王X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的登记,王X家庭作为被拆迁人口为两户五人,故王X涉及拆迁的户数为两户。王X在拆迁前有两户人口两处房屋,现拆迁了其一处房屋,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王X两户中还有一户应得到安置。(二)因市政府没有履行安置职责,王X由此遭受的损失,市政府应予赔偿。首先,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中王X的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48.11平米,故市政府应当偿还王X48.11平米的宅基地。虽然王X拆迁户中有一户已有房屋,但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能免除另外一户所享有的异地安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价值。在市政府没有偿还宅基地的情况下,应偿还相当于宅基地价值的赔偿。对于宅基地的赔偿数额,在当前农地、宅基地只是各别地方进行入市试点的情况下,王X无法举证宅基地的市场价值是有原因的。本案以娄政发[2008]3号文件所确定的自行安置补助的数额来确定宅基地价值,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案。因为本案市政府不偿还宅基地的不履责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王X申请赔偿时,其所在的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不进行土地安置而给予货币补助的数额是政府公开认可的宅基地的价值。其次,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安置的,通过安排临时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的形式,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拆迁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应相应增加过渡费的支付额度。本案中,市政府一直未对王X拆迁户中的一户进行安置,也没有采取安排临时过渡房的形式安排王X过渡,市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综上,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单位与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赔偿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X是否有权要求市政府赔偿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王X于2010年2月6日和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后,王X继承祖屋中所占的房屋份额被拆除,但王X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另有房屋一栋。由此可见,王X被拆迁的是其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王X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王X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王X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王X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既然王X无权利要求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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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案例:继承的祖屋被政府征收,应该补偿哪些款项?
当事人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当事人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当事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在其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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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