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海南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

导语

      农村宅基地,作为保障农民居住权益的基石,其使用权的取得、转移和归属,始终是法律关注的焦点。当一位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或“继受”为由,试图获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时,这背后涉及的身份资格、程序合法性以及物权基本原理,都值得我们深入剖析。本案就聚焦于这样一起典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探讨在特定条件下,非成员是否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行政部门的批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

     在本案中,申请人陈X主张其对一块争议地的使用权。申请人声称,这块地的使用权是通过“继受”其父母而来,而非通过买卖集体土地重新申请。他还提到,争议地所在地的村委会(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其获得这块地的使用权。

     然而,这一主张受到了质疑。根据相关审查,陈X的身份情况是:他拥有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非争议地所在村——黄西五经合社的村民。

     更重要的是,陈X1976年曾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同村村民使用。即便他后来搬回农村居住,其户籍身份的改变,以及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使得其再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成为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点。

     此外,历史资料显示,黄委会曾两次给陈X颁发过《黄委会宅基地证》,但这些证件的法律效力,也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其中一份复议决定明确指出,黄委会给予陈X安排宅基地,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也未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两次颁发的宅基地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具体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

1. X是否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以及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否剥夺了其再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2. “继承”或“继受”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适用于非本集体成员? 即使陈X声称是“继受”父母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否能突破非成员资格的限制?

3. 黄委会两次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的法律效力如何? 这些证件能否作为争议地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

4. 行政部门的批准程序是否合法? 黄委会的决定是否经过了法定审批流程(如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

法院观点

       本案的审理过程,深刻阐释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时,重点围绕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主体资格、取得方式以及程序合法性展开,并最终形成了明确的观点: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定: 法院明确指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

X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身份不符: 陈X拥有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非争议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根本上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一户一宅”及转让限制: 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陈X1976年已将其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即使不考虑其身份问题,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批准。

      “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 法院认为,即使陈X主张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受让主体也必须是符合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此外,陈X所称继承的争议地,其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也不存在通过继承房屋进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

      行政批准行为的无效性: 黄委会两次给陈X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黄委会的安排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也未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明显违反了法定审批程序。

     陈X“无房居住”理由不成立: 法院还注意到,陈X本人原居住的宿舍已被征收拆迁,可以通过回购获得安置。其声称“无房居住只能在此地建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陈X不具备取得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和条件。

律师解析

     对于理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解析:

1. 从物权法理看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鲜明的地域性、成员资格性和保障居住属性。它首先服务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而非普通的财产可以自由流转。非成员资格,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第一道硬性门槛。

2. “一户一宅”与转让限制是关键: 法律对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转让有严格限制,旨在保障公平和防止土地资源被过度占用。陈X原有宅基地的转让行为,不仅表明他已不再是“没有宅基地”的状态,更进一步限制了他再次申请的可能性。

3.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黄委会的两纸宅基地证,因程序违法而“名不副实”,证明了即使是由基层组织出具的凭证,也必须经得起法律的严格审查。这提醒了所有申请宅基地的人,必须确保申请流程的合法合规。

4. 继承与资格的区分: 尽管最新的法律政策(如涉及城镇子女继承农村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继承资格,但这更多是基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非凭空产生宅基地使用权。陈X的情况并非因继承房屋而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是试图通过“继受”概念直接获得宅基地权利,这与法律规定不符。

维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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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广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希望在农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本案提供了重要的警示和启示:

1. 明确主体资格是前提: 在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转移或继承时,首先要确认自己是否属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成员资格,是申请宅基地最根本的障碍。

2. 遵守“一户一宅”原则: 留意并遵守国家关于宅基地的“一户一宅”政策。如果已拥有宅基地或其合法替代(如房屋拆迁安置),再次申请宅基地的可能性将受到极大限制。

3. 关注程序合法性: 无论是申请宅基地,还是从基层组织获得任何形式的“批准”或许可,务必确保整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特别是乡(镇)和县级政府的审核、批准环节。

4. 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保存好所有与宅基地相关的凭证,如家庭成员关系、原有宅基地使用情况、转让或继承的相关文件、以及村集体组织的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这些证据是维权的基础。

5. 区分继承“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的是农村的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会同时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如果争议的是“空地”,且申请人自身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则很难通过继承理由获得。

6. 及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农村土地权益非常复杂,涉及村民自治、行政审批、物权法律等多个层面。当遇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时,应尽早咨询专业的农村土地律师,明确自身权利,规避法律风险,避免因程序不当或认识误区而丧失宝贵的权益。

      总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其特殊性,并非可以随意转让或被非成员随意取得。法律和政策的严格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秩序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弄清宅基地使用权的边界,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一步。

=============================================================陈X申请再审称:争议地所在地的黄委会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请人获得争议地使用权。申请人获得争议地的原因是继受于父母而不是通过买卖集体土地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专为解决农民居住问题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且已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则当然不具备再申请宅基地的资格。首先,陈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非争议地所在的黄西五经合社的村民,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其次,陈X于1976年将其原有的位于“高小园”的宅基地转让给黄委会八队村民陈XX使用,即使不考虑陈X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身份问题,其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批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1号复议决定认为,“黄委会给予第三人陈X安排宅基地,没有经过镇政府审核,也没有报经县政府审批,其两次给予第三人陈X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观点予以认同,黄委会两次给陈X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并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最后,陈X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如陈X所主张的,争议地为其与陈国平父母的宅基地,但因争议地上一直未进行建设,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本案亦不存在陈X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同时还需指出的是,陈X原居住的黄流医药药材公司宿舍于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拆迁,陈X已经签订协议,可以通过回购方式获得安置。黄流镇政府在处理争议地纠纷过程中进行询问,陈X称回购房屋价格过高故而考虑回村里建房。陈X所称无房居住只能在争议地上建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陈X不具备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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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地为其父母的宅基地,但因争议地上一直未进行建设,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故不存在因当事人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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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