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海南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

核心观点

当事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地为其父母的宅基地,但因争议地上一直未进行建设,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故不存在因当事人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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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申请再审称:争议地所在地的黄委会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请人获得争议地使用权。申请人获得争议地的原因是继受于父母而不是通过买卖集体土地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专为解决农民居住问题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且已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则当然不具备再申请宅基地的资格。首先,陈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非争议地所在的黄西五经合社的村民,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其次,陈X于1976年将其原有的位于“高小园”的宅基地转让给黄委会八队村民陈XX使用,即使不考虑陈X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身份问题,其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批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1号复议决定认为,“黄委会给予第三人陈X安排宅基地,没有经过镇政府审核,也没有报经县政府审批,其两次给予第三人陈X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观点予以认同,黄委会两次给陈X颁发的《黄委会宅基地证》,并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最后,陈X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如陈X所主张的,争议地为其与陈国平父母的宅基地,但因争议地上一直未进行建设,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本案亦不存在陈X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同时还需指出的是,陈X原居住的黄流医药药材公司宿舍于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拆迁,陈X已经签订协议,可以通过回购方式获得安置。黄流镇政府在处理争议地纠纷过程中进行询问,陈X称回购房屋价格过高故而考虑回村里建房。陈X所称无房居住只能在争议地上建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陈X不具备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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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
当事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地为其父母的宅基地,但因争议地上一直未进行建设,争议地上并无房屋等建筑物,故不存在因当事人继承房屋进而通过房屋产权转移而享有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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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