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福建案例:没收违法建筑的前提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导语

      在城市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违法建设屡禁不止,对城市规划、公共安全乃至社会公平造成了严重影响。面对违建,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是维护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然而,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本案围绕一项“没收违建”的行政处罚展开,深入探讨了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处罚时,如何平衡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与当事人权利,并检视了程序正义在其中扮演的关键角色。

案情回放

     原告名下有两块土地,分别位于福清市××××路。原告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却并未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而是将两块地合并,进行了超面积、超高层的违章建设。

     鉴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市规划局作为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介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的建筑主体部分已经竣工。随后,规划局作出了责令没收其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这一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没收其违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并且在处罚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也存在问题。他因此提起了行政诉讼,希望法院能够撤销该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没收违建”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正义方面是否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

1. 没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是否仅凭建筑已竣工,就认定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法律适用是否得当? 没收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其适用条件是否满足?是否应优先采用其他改正措施,如责令停建、限期整改、拆除等?

2. 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论证程序? 在作出没收决定前,规划局是否组织了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或论证,以判断违建是否确属“无法消除影响且不能拆除”?

是否征询了被处罚人的意见? 在作出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决策前,是否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机会?

法院观点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高度重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虽然承认原告的建设行为确实存在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但法院对规划局的处罚决定提出了质疑,并最终基于程序问题,否定了该处罚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方面,更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原告的违建行为,法院同意其违反了城乡规划。然而,在处罚方式上,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优先履行责令停建、限期整改、限期拆除等改正措施的法定程序。只有在确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也不能拆除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措施。

结合本案,法院指出:

      尽管在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违章建筑主体已竣工,不能适用“责令停止建设”。

     但是,规划局在作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并不能拆除”的结论时,存在重大缺陷。法院审查发现,规划局并未在勘验后,组织相关技术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或论证,也未征询原告的意见。规划局“直接得出”违建无法改正且不能拆除的结论,缺乏审慎、妥善的考量,主要依据不足。

      因此,法院认为,规划局在作出没收违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认定原告存在违建事实,但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收决定所依据的“无法改正及无法拆除”的事实,并且可能未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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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裁判,深刻体现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这一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价值。作为律师,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解析:

1. 行政处罚的“四性原则”与“罚当其过”: 法院强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没收作为一种剥夺财产所有权的严厉手段,其适用必须极为审慎。

2. “责令改正”优先于“没收”: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纠正违建的权力,但并非直接一概没收。法律条文的设计,体现了“教育改造”与“惩戒”相结合的理念。优先通过责令停建、整改、拆除等方式,帮助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规划的秩序。只有当这些手段无效,或者违法建筑已严重到无法补救且不能移除时,才考虑没收。

3. 重大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 对于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如没收非法财产),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这包括:

     充分的调查与事实认定: 需通过专业论证、鉴定等方式,客观、全面地查清事实。

     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

    举行听证(在特定情况下): 对于可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的处罚,可能需要举行听证会。

4. 行政机关的审慎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仅凭表面现象或简单判断,就作出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决定。对“无法改正”和“无法拆除”的认定,应有扎实的证据支撑,而非主观推定。

维权建议

     对于面临行政机关“没收违建”等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尤其是在规划、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以下几点维权建议至关重要:

1. 优先寻求改正机会: 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后,应认真对待,积极研究是否有可能采取改正措施(如调整设计、部分拆除、缩小范围等)。即使违建主体已竣工,也要评估是否有可行的补救方案。

2. 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时,这是您陈述、申辩的最后机会。务必仔细审查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恰当。如认为不妥,应准备充分的材料,明确提出您的理由和证据。

3. 要求进行专业鉴定或论证: 如果行政机关认定违建“无法改正”或“无法拆除”,而您认为并非如此,可以明确要求行政机关组织专业评估。如果行政机关拒绝,这可能成为您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力证据。

4. 注意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 密切关注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是否进行了充分调查、告知、听证(若有)、以及是否给予了改正的机会。程序上的瑕疵,往往是行政处罚被撤销或变更的重要突破口。

5. 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通常是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复议,6个月内提起诉讼),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寻求专业法律援助: 面对复杂的行政处罚,尤其是涉及财产被没收的重大案件,建议尽快咨询专业的行政 law 律师。律师能够帮助您分析案情,收集证据,指导您如何有效地行使权利,并代表您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最大程度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本案警示我们,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作出没收等严厉处罚时,必须恪守法律底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进行充分、审慎的考量,方能做到执法公正,赢得公众信任,也保障了每一位公民在面对国家权力时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张X未按照其已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福清市××镇××路将其名下的两块地合并超面积、超高层建设,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之事实。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违章建筑处以没收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以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先行履行责令停建、限期整改、限期拆除等改正措施的法定程序后,在确实无法消除违建对规划实施影响时,才可采取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之规定,可予没收实物的前提应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并不能拆除。结合本案,尽管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时,违章建筑主体部分已竣工,不能适用责令停止建设,但对于案涉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未在勘验后,组织相关技术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或论证,亦未征询被处罚人藤山富雄的意见,而是直接得出案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并不能拆除的结论,缺乏审慎、妥善之考量,主要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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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案例:没收违法建筑的前提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时,违章建筑主体部分已竣工,不能适用责令停止建设,但对于案涉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并未在勘验后,组织相关技术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或论证,亦未征询被处罚人的意见,而是直接得出案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并不能拆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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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