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适格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政府本身并无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未经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非诉申请而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法定职权。

再审申请人原告因诉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一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以区政府负有法定职责,强制执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其未履行职责为由,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区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责。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54号、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鄞江镇东兴村经济合作社实施的非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塘渣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78100元和55320元。同年12月4日,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2项行政处罚。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9)38号《关于加强土地执行监督工作的意见》和甬政发(2011)52号《宁波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但至今尚未拆除。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区政府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
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甬鄞(2008)254号、261号行政处罚决定项下的土地属鄞江镇东兴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情况下,村民认为区政府具有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强制执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由过半数村民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区政府并没有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职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履行职责,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结论正确,但以“应由过半数村民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作为裁定理由不当,法院予以指正。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告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职责却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故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被申请人区政府是否负有执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职责?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作出甬鄞(2008)254号、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所在村的东兴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适格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审被申请人区政府本身并无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未经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非诉申请而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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