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被拆除、损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被推定为被告。

请求:1、确认四被告拆除(偷拆)刘X水塔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损毁原告的水塔的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如何认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被拆除、损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被推定为被告。本案中,根据《关于公布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县住建局系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委托街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该项目征收工作已实际开始进行。原告的房屋及水塔在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现已查明,原告的水塔被损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应被推定为损毁原告的水塔的行为的实施主体。县住建局损毁原告的水塔未经合法程序,该行为应属违法。原告本案起诉将县政府、县资源局、街道办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确认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损毁刘X的水塔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X对县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刘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县政府和县自然资源局以及负责征收实施单位的长沙县街道办事处依法均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县住建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违反了“诉判一致”的原则;原判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推定上诉人为“损毁”刘X水塔行为的实施主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经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县住建局系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上诉人刘X的房屋及水塔处于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范围之内,且刘X与征收部门未就征收补偿内容达成一致,现涉案水塔被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与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房屋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拆除刘X水塔的行为。在本案二审的调查中,县住建局自认刘X的水塔系其委托征收范围内拆除行为的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系县住建局委托的实施拆除行为的单位,县住建局对该公司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的职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该层面讲,县住建局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县住建局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拆除刘X水塔的行为应属违法。县政府、县资源局、街道办均非拆除刘X水塔的实施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对县政府、县资源局、街道办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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