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在对历史形成、规划发生变化的建筑物进行认定时,应当全面考量其形成年代、法律规范的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以及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应一律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其次,在涉及强制拆除的诉讼案件中,即使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已逾期,法院仍可依据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本身违法,则作强制拆除行为也应被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田某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共有5间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某号院内房屋由其父田某海(2018年去世)于1960年左右建造,田某香(田某之姐)居住使用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07年,区住建委向某地产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号院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在田某与某地产公司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20年7月10日,永外街道办非法拆除了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田某认为,某号院内房屋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尽管没有产权证明系合法建筑,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永外街道办针对某号院内房屋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剥夺了田某的知情权、申辩权,拆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综上,田某请求法院确认永外街道办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被上诉人)永外街道办辩称:一、2020年6月15日,永外街道办通过规自委东城分局的书面函件确认某号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2020年7月6日,永外街道办在某号房屋处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以下简称《限拆告知书》),督促田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及清理屋内物品。2020年7月9日,永外街道办在田某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在某号院内房屋处张贴《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公告》,告知田某仍不自行拆除违建,则永外街道办将实施强制拆除。2020年7月10日,永外街道办对某号院内房屋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永外街道办组织拆除某号院内房屋时,信德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拆除前的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小红门乡某村平房院南区周转房保存,对田某合法财产未造成任何损毁。
综上,永外街道办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2018年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19年1月1日,东城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向某地产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某地产公司进行“某小区危改小区”项目的拆迁工作。东城区某号院位于上述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20年6月12日,永外街道办向规自委东城分局去函,要求对包括宝华里1号在内的9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2020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向永外街道办出具《关于永外街道某地区加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规划复函),认定“东城区某号等加建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7月6日,永外街道办将作出的《限拆告知书》张贴于某号院的院门上,告知书称“居民朋友,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请您于2020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自家的违法建设,如逾期不拆,综合执法部门将对此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一切损失由您自行承担。”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院内房屋。2020年7月10日,永外街道办对某号院内房屋5间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中包括田某居住使用的北房西数第1间。永外街道办组织拆除某号院内房屋时,信德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拆除前的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朝阳区小红门乡某村平房院南区周转房保存。
法院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税务局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本案中,永外街道办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自委东城分局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外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之外的,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处理方式进行过考量。永外街道办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永外街道办于2020年7月10日对位于某号院内5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外街道办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故应认定永外街道办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1间已被拆除,永外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外街道对田某使用的位于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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