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最高院判例:信访事项中的行政行为并不等同于信访处理行为

核心观点:

    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信访事项中涉及的所有行政行为均不可诉。应当区分信访处理行为与其所包含的信访事项中的行政行为;信访事项中的行政行为并不等同于信访处理行为本身。

    在当事人已就相关问题提出信访申请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应当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信访处理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实质上是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为由,笼统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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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3年,某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将其下属的甲厂等几家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丁厂。甲厂部分职工多次信访。相关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先后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20161月,甲厂向乙政府、丙国土资源局申请就涉案的47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其登记颁证。同年6月,甲厂又向乙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申请。同年8月,丙国土资源局以申请事项属于甲厂与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之间的财产纠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甲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乙政府为甲厂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核发证书、确定丙国土资源局行政乱作为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丙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甲厂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仍是因为对三级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二审法院认为,甲厂向乙政府提出申请的最终目的是要求返还地使用权,对该诉求,相关机构已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因此,甲厂此次起诉乙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实质是对三级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甲厂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甲厂向乙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颁证申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可见,本案中丙国土资源局负有调查、拟定处理意见、报请乙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乙政府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但丙国土资源局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甲厂不服,以乙政府和丙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诉请法院确认乙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乙政府为甲厂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核发证书、确定丙国土资源局行政乱作为的行为违法以及撤销丙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

   根据甲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乙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以及丙国土资源局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厂实质上是对三级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以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甲厂的起诉,事实上混淆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与信访事项处理行为,裁判理由明显不当。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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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已就相关问题提出信访申请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应当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信访处理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实质上是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为由,笼统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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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