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民生权益问题时,不少当事人会将维权重点放在“行政不作为”上,试图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职责。然而,哪些情形真正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哪些仅属于信访事项处理,并非所有人都能准确区分。本案中,原告围绕社保待遇问题持续维权多年,最终却止步于立案阶段,其裁判逻辑值得关注。
案情回放
原告原系某办事处企业办的正式全民制职工。2000年代初,原办事处合并至现街道办。原告认为,自己理应成为街道办内设机构的正式职工,但街道办未通知其合并情况,也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安排岗位、未重新签订合同,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
原告主张,因上述“行政不作为”,导致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此前,原告与街道办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司法程序处理。之后,原告向区政府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区政府将相关事项按信访程序转办,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工资、社保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街道办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至退休前的社保费用,同时赔偿养老金损失、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及精神损失五千元。
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全面支持其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三点:
第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将“不服信访处理”转化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否能够改变案件性质;
第三,区政府是否负有直接为原告解决社保问题的法定职责。
法院观点
法院在再审审查中指出,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看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通常进行登记、转办、答复等行为。这类处理不具有强制力,也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本案中,区政府将原告反映的社保问题按照信访程序转办,人社部门作出答复。原告随后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但法院认为,其实质仍然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结果。
法院同时指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是针对具有直接处理权、能够直接解决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并不等同于对当事人负有直接履职义务。
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首先,法院并未围绕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全民制职工待遇展开实体审查,而是先判断案件是否具备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若不属于受案范围,即便实体问题再复杂,也无法进入审理阶段。
其次,信访处理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信访答复通常不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因此难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将对信访结果的不满改为“要求履行职责”,并不能改变其法律性质。
再次,关于“法定职责”的理解,必须限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负有直接处理义务,而非层级监督职责。若当事人向上级机关申请监督下级机关履职,上级机关未予支持,一般也难以直接成为行政诉讼对象。
本案提示,在劳动关系、社保待遇等交叉领域,程序路径的选择尤为关键。一旦前期已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再通过信访渠道反复申诉,往往难以再进入行政诉讼轨道。
维权建议
第一,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社保缴纳义务等问题,应优先明确法律关系属性,是劳动争议还是行政管理行为,避免路径混淆。
第二,信访程序主要是反映和协调渠道,并非司法救济替代方式。对信访答复不服,通常难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主张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向具有直接处理权限的机关提出明确申请,并保留相关书面材料,以便判断是否构成真正的“拒绝履行”。
第四,在涉及多年社保补缴情形时,应注意时效问题及证据准备,包括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单位性质变更材料等。
本案的结局再次说明,行政诉讼并非“兜底程序”。程序选择失当,可能导致实体问题无法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对于涉及养老、医疗等重大权益的争议,建议在启动维权前进行系统评估,避免因路径错误而增加时间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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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重新立案并审理此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所有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公平、公正重新立案审理。2.判决确认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3.判决被申请人街道办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待遇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交从1979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4.判决被申请人街道办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待遇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5.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诉讼结束时止的养老金损失总额。6.判决被申请人街道办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232元。7.判决被申请人街道办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8.判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身为原办事处企业办正式全民制职工,2002年8月原办事处合并在现今的街道办,再审申请人理应也是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正式全民制职工。但是街道办却没有将办事处合并的事实通知再审申请人;没有解除或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没有重新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没有与再审申请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没有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因街道办的种种行政不作为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区人社局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作出《关于李某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区政府却未进行改变或者撤销,是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区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区政府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进行质证。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街道办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对生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被驳回后,向区政府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赔偿其工资。区政府将其视为再审申请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转办,梅江区人社局就信件反映情况作出《关于李某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李某对此不服,以区政府、梅江区人社局、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对梅江区人社局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反映,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其申请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区政府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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