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据此,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所报警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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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南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公安分局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安分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经一审法院查明,系因被申请人到物业办公室缴纳物业费,物业拒收其物业费,被申请人即报称物业与业主发生纠纷,申请人接警后即赶到现场,现场并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法院在核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亦应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所报警情确不属于申请人职责范围,仅为民事范畴内的物业管理纠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公安分局称已经当场口头告知刘X所报警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已向报案人记过笔录,后期等待下一步进行处理”的内容相矛盾,故公安分局对涉案治安案件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公安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院驳回公安分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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