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吉林案例:公安机关接警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吉林案例:公安机关接警后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语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然而,当公民报案后行政机关处理不当或未明确作出处理决定时,维权程序可能面临复杂争议。

    本案涉及原告因报案后县公安局未作出明确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及再审申请情况,为公民报案与行政机关履职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情回放

      20145220时许,原告因住宅及人身受到上品尚城工地施工人员侵扰,先后向县公安局报案。原告之子及施工人员也先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成立调查组,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多次询问当事人。调查结果显示,原告之子等人员触犯刑法,被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未触犯刑法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故未作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公安局未对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处罚,县公安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一审判决认定,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调查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公安局调查处理及时、程序合法,虽未作书面答复,但对原告实际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

     原告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将三次报案混为一起案件,且县公安局至今未给出书面处理决定,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报警事项的处理职责。关键问题包括:

  1. 公安局是否应对原告报警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2. 及时调查与正式处理决定之间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
  3. 区分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查明,公安局确已及时出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但未针对原告报警作出单独的处理决定。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实质是要求公安局就其报案作出明确处理,县公安局虽对涉案人员作出处理,但该处理针对的是刑事案件,不能证明对原告的报警已履职。综上,公安局接警后虽开展调查,但未依法履行全部职责,原审法院未完全认定事实,导致部分争议未解决。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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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体现了行政执法中“履职程序与处理结果分离”的问题。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及时,但未对报案人作出正式书面处理决定,容易被认定为未履职。行政机关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程序规范:对每次报警,应明确区分涉及刑事、治安或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并作出处理决定。
  2. 书面告知:即便案件最终不予处罚,也应书面告知报案人,保障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3. 责任界定:调查和处理行为要明确对应报案人诉求,否则报案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 证据留存:口头告知、现场调查等行为应有书面记录,避免行政争议。

维权建议

  1. 公民报案时,应保留报警登记表、现场笔录、接警记录等证据,确保自身权益可追溯。
  2. 若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 行政机关应完善报案处理流程,对涉及民事纠纷的报警及时作出书面告知,避免法律风险。

     本案提醒公民和行政机关:报案并不等于行政处理完成,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职,公民应保留证据、关注处理结果。程序规范与权利保障同样重要,依法维权是确保公正和权益的重要途径。


=============================================================再审申请人王X因诉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查明, 5月22日0时许,县公安局在几分钟内先后接到郭X、周X及王X三人的报警电话,因上品尚城工地施工时,施工人员与王X发生纠纷,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成立了调查组,对案发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郭X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王X所报案件与郭X等人的刑事案件是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未对周X3人进行行政处罚。王X认为县公安局应当对周X等3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认为县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王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王X要求确认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成对违法人员给予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5月22日0时许王X与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打架。公安机关接到王X及之子郭X、上品尚城施工人员周贺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郭X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查。因郭X等人触犯刑法,已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周X三人未触犯刑法及违反治安处罚法。故未对三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三人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王X以县公安局未对周X3人进行处理,未对其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主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对王X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通过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5月22日0时许,王X于位于市辽北街西化小区的上品尚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县公安局先后接到王X之子郭X、施工人员周贺及上诉人王X的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因郭X等人触犯刑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行政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区别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虽县公安局理应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但因对王X就本案事实未产生实质权利影响,可在以后履职过程中注意纠正即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三次报案混淆成一起案件,县公安局至今未给王X出具任何书面决定。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但一、二审认为“郭X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王X所报案件与郭X等人的刑事案件是一起案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询问时,县公安局承认至今未就王X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王X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但其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县公安局就其报案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县公安局接到王X的报警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七)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X报案内容是其住宅及人身受到上品尚城施工人员的侵犯,县公安局接到王X报警,虽然及时出警并进行调查,但未依照前述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确有不当。县公安局认为郭X等人触犯刑法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系对郭X、上品尚城施工人员周贺报警作出的处理,不能证明对王X的报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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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人以其住宅及人身受到侵犯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虽然出警并进行调查,但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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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