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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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钟X因诉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资源部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英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国土资源部不是适格被告错误。(二)原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三)2016年3月,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可以认定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正在协商赔偿。原国土资源局消极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县政府、原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进行实体裁决,请求维持二审裁定。如不能维持,则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查明,2016年1月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案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定钟信海、钟X未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钟x有理由相信原国土资源局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钟x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钟x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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