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贵州案例:赔偿事宜尚在协商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贵州案例:赔偿事宜尚在协商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导语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主体、违法行为认定及赔偿申请程序的正确性,直接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及赔偿争议,反映了行政机关履职和公民维权过程中常见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回放

     20161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批复,注销了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随后,申请人于20163月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然而,由于原国土资源局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于2018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及二审法院裁定,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未充分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且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未支持申请人诉请。原国土资源局及县政府主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差异较大,且二审已审理程序完整,支持维持原判。原国土资源部认为,其未参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亦非复议或委托机关,不应为本案被申请人。


争议焦点

  1. 赔偿请求人是否适格:申请人是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2. 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县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是否已被确认违法。
  3. 赔偿程序的履行:原国土资源局是否消极履行赔偿义务,鉴定评估是否构成合理协商依据。
  4. 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注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申请人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并进行协商,表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实际沟通和合理期待,申请人在2018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一、二审对颁证行为违法认定及举证要求的认定存在不当,再审应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明确,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二审裁定维持有据。对于原国土资源局的消极履行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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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显示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几个关键点:

  1. 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赔偿申请能否成立,核心在于加害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即便涉及多个行政主体,申请人仍可根据行为确认事实提起诉讼。
  2. 合理诉讼时效认定:若行政机关消极履行或延迟处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应结合实际协商情况,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协商与鉴定的重要性:委托评估和协商行为既可作为事实证明,也体现申请人基于合理期待等待行政机关履职的正当性。
  4. 举证责任与裁判重点: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重点在于行政违法行为及赔偿损失,行政机关消极行为可成为认定其责任的依据。

维权建议

  1. 公民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应保留所有行政往来文件、批复及鉴定评估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
  2. 对行政机关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应在合理时间内依法提起诉讼,说明协商及等待过程,以保障诉讼权利。
  3.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复杂行政行为的赔偿争议,建议通过书面沟通明确责任主体,确保诉讼针对性和效率。

    本案强调行政赔偿程序中违法行为认定、合理诉讼时效及协商鉴定的重要性。对于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行政行为争议的公民,充分保留证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明确行政责任主体,是保障合法权益的关键。

 

=============================================================再审申请人钟X因诉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资源部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二)撤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英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原国土资源部不是适格被告错误。(二)原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三)2016年3月,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可以认定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正在协商赔偿。原国土资源局消极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县政府、原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进行实体裁决,请求维持二审裁定。如不能维持,则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国土资源部辩称,原国土资源部不属于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查明,2016年1月30日,县政府先后作出《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关于同意注销惠国用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案涉相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定钟信海、钟X未举证证明颁证行为已被确认行政违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钟x与原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钟x有理由相信原国土资源局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钟x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钟x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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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案例:赔偿事宜尚在协商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证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根据鉴定情况对其作出适当赔偿。此时如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由于鉴定结论迟迟不能作出,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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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