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应结合实际损失、举证责任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核心观点:

  行政机关将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地上附着物已灭失、无法评估的情况下,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参照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行政赔偿诉讼中,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依据补偿标准直接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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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丁某某转包了村民张某某承包地3.5,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2015年,案涉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张某某之妻领取地上物补偿款2万元。20167月,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被清除。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受到的财产损失,丁某某提交了某公证处20141230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棵数,以及2016718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木征收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上述《公证书》内容为依据,评估土地上苗木及其他财产补偿价值为42万余元。

一审:甲政府赔偿丁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1680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甲政府组织实施将丁某某转包地地上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甲政府应对丁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丁某某单方委托对其转包地种植的林木价值予以评估,因甲政府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丁某某提起的是国家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市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作为本案补偿数额计算的基本标准相对公平。一审判决根据该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为26400元,并考虑政府存在过错,在确定补偿数额26400元的基础上,确定上浮20%作为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某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问题

    对于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在依法给予补偿之前实施强制行为,且该强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应当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行政赔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不予认可,而地上附着物又已灭失的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应当如何确定就成了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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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应结合实际损失、举证责任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行政赔偿诉讼中,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依据补偿标准直接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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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