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给予当事人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因当事人不要房屋置换,只要货币赔偿。人民法院根据补偿方案确定可补偿的建筑面积,其中,对可调换的面积按照临近新建安置房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可调换的面积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房屋重置价进行赔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县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申请人亦主张不要安置房补偿,只要货币补偿,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县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损失,本案系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申请人因案涉房屋被强拆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补偿。因本案并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况,申请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规定,单处宅基地上建筑面积在235平方米以内,根据房屋结构实有面积参照西政〔2013〕7号文件补偿;建筑面积不足235平方米,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235平方米-300平方米之间按400元/平方米补偿,超过300平方米的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拆除清运费,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补偿。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案涉房屋面积为453.01平方米,县政府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建好临近安置房进行评估,以2018年11月5日为价值时点,安置房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028元。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23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较高标准即评估价3028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711,580元,235-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6,000元,超过30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5,903元足以弥补申请人该部分损失。关于房屋附属物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按照评估基础表及拆迁安置补偿登记表的记载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拆迁时的视频资料内容,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清单,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酌定赔偿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搬迁费、过渡费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参照《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县政府赔偿搬迁费600元,过渡费每月500元从案涉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西平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西政办〔2017〕66号)的规定赔偿奖励费、搬迁费等,本院认为,该文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该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该办法发布后开展的项目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案涉房屋系在该文件下发前开始的征迁项目实施过程中被拆除的,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西平县柏苑街道办事处花马刘社区征迁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西政文〔2014〕130号)的规定计算搬迁费和过渡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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