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条件有:
- 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
- 第二,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
- 第三,所收回土地为建设用地;
- 第四,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居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不具有处分村集体和村民财产的权利。2.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系进行商业建设,而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其没有履行土地和房屋的征收程序,其收回并注销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母亲吕X之宅基地使用证系区政府批准颁发,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批复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不服,诉请确认区政府作出批复收回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条件有:第一,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第二,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第三,所收回土地为建设用地;第四,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村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基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过“四议两公开”民主议事程序,审议通过了关于“交回整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表决事项,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上报批准机关即区政府进行报批。区政府经审核认为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法定条件,作出涉案批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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