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走账取票”案件看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
在涉税刑事案件中,“票货分离”“走账取票”是实践中最为高发、也最容易被低估风险的一类行为。部分参与者并不直接开票、也不与终端受票企业发生联系,却通过资金流转、撮合交易等方式介入发票链条,误以为自身处于“灰色地带”。本案正是司法机关对这一认知误区的集中纠偏。
一、裁判规则:不以是否“直接开票”为责任边界
(一)虚开的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
法院在裁判中反复强调,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不在于发票流转路径是否复杂,而在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交易是否真实发生。
在本案中,涉案各方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相关企业之间的交易仅停留在账面与资金层面。票、货分离,意味着发票脱离真实经济业务,依法构成虚开。
(二)“走账取票”属于典型的协助虚开行为
被告人并未直接向最终受票企业开票,而是通过安排会计人员走账,促成发票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这种行为,并不因“未直接开票”而当然免责。
裁判规则已经非常明确:
只要行为人明知无真实交易,仍通过资金流转、组织协调等方式,为他人获取进项发票提供实质性帮助,即属于虚开犯罪链条中的共犯行为。
(三)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犯罪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按照价税合计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数额并非案件定性的决定性因素。
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虚开罪的成立,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为核心,不以获利多少为前提。
二、规范依据:票货分离为何必然触及刑事风险
(一)增值税制度以“真实交易”为根基
增值税抵扣制度建立在“真实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的前提之上。进项税额的取得,必须对应真实的上游交易。一旦发票脱离货物或应税行为,仅通过账务安排“制造进项”,即直接破坏税制运行基础。
(二)虚开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收安全与发票管理秩序
与逃税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要求已经造成税款实际损失,其保护法益包括:
- 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 发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与严肃性。
因此,即便发票最终用于“抵扣对冲”,仍然属于高度危险行为。
(三)多环节、多主体不构成“风险稀释”
实践中常见一种误解:发票链条越长,个人责任越轻。
恰恰相反,司法机关通常会对关键撮合者、组织者、资金枢纽角色给予更高关注。本案即体现出这一规范立场。
三、律师观点:票货分离型虚开案件的三大风险特征

(一)风险主体并不限于“开票公司”

从裁判趋势看,风险正在从传统的“卖票方”扩展至:
- 组织走账人员;
- 资金通道提供者;
- 发票来源协调者。
只要行为人对“无真实交易”具备明知,即可能被纳入刑事评价范围。
(二)资金流比合同更“致命”
在此类案件中,资金流水往往比合同、协议更具证明力。频繁、对倒、缺乏商业合理性的资金流转,极易成为证明“虚构交易”的关键证据。
(三)“帮忙”“撮合”并非中性行为
许多当事人自我评价为“帮忙牵线”“配合走账”,但在刑法评价中,只要该行为客观上促成虚开发票结果,就可能构成帮助犯甚至共同犯罪。
四、维权建议:如何在类似风险中自我保护
(一)坚决避免参与“只走账、不走货”的业务安排
任何脱离真实货物或服务的账务安排,都是高危信号。
“只配合走账”“不碰发票”并不能构成安全屏障。
(二)对异常交易保持可追溯记录与拒绝权
企业管理层与财务人员,应当对明显不具备商业合理性的交易安排保留书面异议或直接拒绝,避免被事后认定为“明知参与”。
(三)一旦涉案,及时引入专业辩护力量
虚开案件的关键,往往在于:
- 是否具备“明知”主观状态;
- 行为在链条中的作用大小;
- 是否存在从犯、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
越早介入,越有可能在定性和量刑阶段争取空间。
结语
本案再次表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风险,早已不局限于“谁开票”,而在于“谁推动了虚假交易成立”。
在当前高压监管背景下,任何试图通过票货分离、走账取票来“平衡税负”的做法,都可能付出远高于预期的法律代价。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远离发票链条中的灰色角色,才是真正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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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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