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四川案例:村民能否起诉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

四川案例:村民能否起诉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

导语

    在农村土地征收实践中,行政公告是否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常见争议。四川省南充市一宗案件中,原告等10人针对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进入最高院再审。该案对理解土地征收程序、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诉讼资格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回放

     2013627日,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将原告等10人的承包土地及房屋用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等人认为公告未经上级批准,且公告未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及批准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随即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行为是土地所有权变更,原告等10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不具备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上诉至省高院二审,二审认为公告仅是公示批准事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维持原裁定。

    原告等人随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再次强调其持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有两点:

  1. 原告等10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2. 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院观点

     最高院审查认为,原告等10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及附着物享有合法权益,其权利受到《征收土地公告》的影响,因此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同时,市政府公告未经上级批准,且未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实际上属于未批先征,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公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等10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关于起诉时效,公告未明确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据当时有效解释,起诉期限自知晓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等人20153月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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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显示,行政公告形式虽然是公开信息,但如果缺乏上级批准或内容不完整,可能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触发行政诉讼。

  1. 诉讼资格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涉及自身土地的行政行为具有诉讼权利,无需是所有权人即可提起诉讼。
  2. 公告的法律效力:未经批准或信息不完整的公告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不仅行政机关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也可能为后续司法救济提供依据。
  3. 诉讼时效问题: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时,法律赋予受影响人自知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最大限度保障合法权益。

维权建议

  1. 保留证据: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应妥善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告原件及相关附着物资料,为维护权益提供证据支持。
  2. 审查公告内容:收到征收公告后,应仔细核对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及补偿方案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
  3. 及时行使权利:若行政行为可能侵犯自身权益,应在法定或最长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防权益受损。
  4. 关注程序合法性: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必须依法审批公告,土地使用权人可据此判断公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要求。

   该案提醒土地使用权人,行政公告虽常规,但程序缺陷可能导致其违法,应及时掌握法律途径,合理维护自身权利。

==================================================      谢X等10人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2013年6月27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将包括谢X等10人的承包土地、房屋用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谢X等10人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土地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市政府未经上级政府批准就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显属滥用职权;二是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等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起诉状附10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征地行为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因此谢X等10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具有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谢X等10人的起诉。

       谢X等10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征地范围包括谢X等10人的承包土地、房屋用地在内,其持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

     省高院二审认为,市政府发布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谢X等10人针对《征收土地公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谢X等10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市中院审理本案。理由是:1.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市政府在未办理征地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严重侵害了谢X等10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裁定未予纠正,明显错误。谢X等10人持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具有原告资格。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市政府提交意见称:谢X等人起诉市政府征收公告违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资格合法,安置补偿合法。2018年12月10日,本院对谢X等10人及市政府进行了询问。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X等10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谢X等10人是否具有诉讼原告资格;二是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谢X等10人是否具有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谢X等10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享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到《征收土地公告》影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关于市政府2013年6月27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等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上级政府关于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属于未批先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侵犯了谢X等10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故自2013年6月27日起,谢X等10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涉案公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谢X等10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涉案公告未载明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内容。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谢X等10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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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等内容,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上级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未批先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且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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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