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内蒙古案例:离婚后共有房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

核心观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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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一审查明:因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X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X、孙X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X送达。李X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区政府作出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X和孙X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X亦未证明在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X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区政府按照《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X”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X认为应当将其和孙X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X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X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X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X、孙X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X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X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X,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X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X、孙X于2002年7月24日经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X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X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李X、孙X认为二审判决未将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最高院认为:从李X、孙X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区政府未对李X、孙X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市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X、孙X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X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X与孙X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X名下,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X和孙X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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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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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