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一方面,由于涉案养殖场有关被拆除建筑物应依法取得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另一方面,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机关在相关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房屋损失;搬家费、临时安置费以及搬家所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停产停业损失;养殖场生产设备及生活用品损失;养殖场畜禽损失等。
首先,村委会为解决纠纷已和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具体包括:经丈量确认,支付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款188000元;房屋内所有设备、用具、林木等大包干补偿72000元;养殖场内草、菜、猪场搬迁费、水井补偿10300元。上述款项已经有关当事人签字认领,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
其次,关于涉案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一方面,由于相关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拆除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故申请人据此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相关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养殖场的畜禽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养殖场被拆除后,镇人民政府对养殖场生猪已依法进行价格认定,双方协议补偿135400元,该款项已支付到位。至于其他禽类损失,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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