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山东案例:租赁农村土地建养殖场能否拿到赔偿款?

导语

在征收、拆迁类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补偿标准低不低”“是不是按市场价赔”,却容易忽视一个更基础、也更关键的问题——自己到底对土地和房屋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忽视土地性质,导致赔偿明显偏低,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其再审请求。案件的裁判思路,对类似涉农用地、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经营项目的当事人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情回放

申请人主张,其通过租赁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养殖场,后相关部门实施拆除。一、二审虽然确认其部分损失应予赔偿,但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申请人认为明显偏低,主要包括:
一是忽视土地性质变化对补偿标准的影响,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损失项目存在遗漏,部分附属设施未得到充分赔偿;
三是整体赔偿标准偏低,未能真实反映其损失情况。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问题:
第一,申请人是否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应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土地性质是否会直接影响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
第三,在缺乏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赔偿是否应当严格从低认定。

这些问题,直接决定了赔偿是“象征性补偿”,还是“相对充分补偿”。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1994年通过事实租赁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养殖场,但租金仅缴纳至2005年,且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手续。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
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
仅对其自行建设的养殖场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

基于上述权利基础,法院明确指出:
案涉土地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对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
二审据此认定申请人不享有土地地上价值权益,并无不当。

同时,法院还注意到,尽管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一审仍然参照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标准,并结合申请人已签字确认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在补偿标准上采用了上限计算方式,已经对申请人的利益作出充分保护。

二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支持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并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整体上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析

从专业角度看,本案并非“法院压低赔偿”,而是一个典型的权利基础决定赔偿边界的案件

首先,征收补偿和行政赔偿的前提,是权利本身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手续,当事人很难主张土地价值补偿。
其次,即便房屋、设施没有合法手续,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不赔,而是以“事实存在+合理使用”为基础,采取酌定补偿的方式。本案中,一、二审实际上已经采取了相对宽松、保护性的裁判思路。
再次,土地性质变化,并不当然转化为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尤其是在当事人并不享有土地权益的前提下,这一点是许多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


维权建议

结合本案裁判思路,对类似当事人提出三点实务建议:

第一,尽早厘清自己的权利性质。
是土地权利人、承包经营权人,还是仅有事实使用权,直接决定赔偿空间。

第二,手续不完备并非“完全无解”,但预期要理性。
司法实践更强调“合理补偿”,而非“完全等价赔偿”。

第三,维权重点要放在证据与补偿项目完整性上。
包括设施清单、使用年限、实际投入等,而不是单纯围绕“标准太低”反复争论。

在征收与拆迁纠纷中,真正决定结果的,往往不是情绪,而是权利基础与证据质量。


 

申请人 认为一、二审忽视土地性质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的损失赔偿存在漏项及赔偿标准过低等多种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申请人于1994年通过事实租赁的方式取得东龙头居委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建设了被拆除的养殖场,租金仅交至2005年。申请人并不具有相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手续,仅对其建设的养殖场及地上附着物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二审据此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地上价值不享有权益,案涉土地性质的变化与否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并无直接影响,并无不当虽然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一审仍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按照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在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按照上限标准计算出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金额,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二审在一审的基础上,按照案涉项目的补偿标准,支持了申请人上诉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并将一审判决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贷款利息损失,进一步完善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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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但人民法院仍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根据上限标准计算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过渡费、搬迁费的赔偿金额,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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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