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河南案例:违法养殖场被拆,哪些损失能赔?哪些不能赔?

河南案例:违法养殖场被拆,哪些损失能赔?哪些不能赔?

一、案件背景:养殖场被拆后的再审请求

原告因其养殖场被政府组织拆除,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并在一、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

其再审主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 其一,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对养殖场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妥善处置,导致物品损毁、灭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其二,涉案养殖场属于作坊式养殖,并非规模化养殖场,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未依法审批的规模化养殖场,从而否定建筑物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错误。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案件重新审理。


二、法院审查焦点: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在审查中,并未直接围绕“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展开,而是将审查重点放在国家赔偿成立的前提条件上,即:

被主张损失的财产,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养殖场建筑物:未依法审批,不属于可赔范围

法院指出,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并非当然合法,其合法性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 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依法履行申请、申报、审核等审批程序。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场:

  • 已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 已履行必要的报批程序并取得批准。

在此情况下,涉案养殖场建筑物不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

因此,即便拆除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当然产生对该类建筑物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不支持原告关于养殖场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四、违法拆除≠全面赔偿:材料损失与物品损失的区分

(一)关于建筑材料损失:违法拆除方式需承担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涉案建筑物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但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在此背景下:

如果因拆除方式明显不当,导致原本可以通过合理方式拆卸、回收的建筑材料直接灭失,相关损失仍可能纳入赔偿范围。

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对因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赔偿1万元,再审法院认为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养殖设备等动产损失:并非当然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法院未予支持,理由主要包括:

  • 拆除行为并非突发实施,而是在统一清理违建背景下进行;
  • 拆除前已提前发布通知,具备一定的预期性;
  • 养殖设备具有可移动性;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因拆除行为直接灭失。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不宜将设备损失一并纳入赔偿范围。


五、再审结论:原判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合上述因素,再审法院认为:

  • 养殖场建筑物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不属于国家赔偿保护范围;
  • 对因违法拆除方式造成的材料损失,已作出合理酌定赔偿;
  • 对养殖设备等动产损失不予赔偿,证据与逻辑均成立。

因此,再审请求不符合提审条件,一、二审裁判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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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养殖场拆除案件的三点实务启示

赔偿的前提不是“被拆”,而是“合法”

国家赔偿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非一切客观存在的财产。
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履行审批程序,是判断赔偿范围的第一道门槛。


拆除行为违法,不等于损失全部可赔

即便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赔偿范围仍需区分:

  • 建筑物是否合法
  • 损失是否与违法拆除方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动产损失举证责任更重

对设备、物品等可移动财产,权利人需重点证明:

  • 拆除行为的突发性
  • 行政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否则,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结语

养殖场拆除类案件,往往交织着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与国家赔偿等多重法律关系。
违法拆除”并不自动等于“全面赔偿”,厘清合法性与因果关系,才是案件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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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田XX申请再审称,1.市政府在拆迁其涉案养殖场时,未对养殖场的物品进行统计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田XX主张的物品损失不予支持不当。2.涉案养殖场为作坊式养殖场而非规模化养殖场,一、二审法院以涉案养殖场为规模化养殖场,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对田XX主张的建筑物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本案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的涉案养殖场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田XX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对田XX主张的涉案养殖场建筑物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因区政府强制拆除手段不当,造成违章建筑中原本通过合理、正确的拆除方式,能够拆卸下来的建筑材料灭失,对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赔偿数额并无失当。关于田XX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拆除行为是在统一拆除违建背景下实施而非突发性且已提前印发通知,并结合田XX提供的拆除现场前后照片、养殖设备的可移动性,对田XX主张的养殖设备等物品损失不予赔偿,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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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拆除类案件,往往交织着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与国家赔偿等多重法律关系。“违法拆除”并不自动等于“全面赔偿”,厘清合法性与因果关系,才是案件成败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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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