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广东案例:禁养区内的养殖场仍需依法赔偿

禁养区内养殖场被强拆,违法之后是否必须赔偿?

一、导语

近年来,随着环保政策趋严,各地陆续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一些原本正常经营的养殖场,因区域被划入禁养范围,被要求限期关停甚至拆除。

但问题随之而来:如果政府在关停、强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养殖户是否一定能够获得赔偿?赔多少?如何认定?

本案中,养殖户黄某的猪场被划入禁养区后遭强制拆除。虽然相关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但一、二审法院却驳回了其200万元的赔偿请求。直到再审阶段,案件才出现转折。

该案,对禁养区整治背景下的行政赔偿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情回放

黄某在当地承包土地建设猪舍并经营养殖多年。2015年,市政府发布文件,将包括其猪场所在地在内的区域划为禁养区。

此后,镇政府向其发出限期关停、拆除通知。2017年,相关部门对猪舍实施强制拆除。

黄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限期关停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随后,黄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猪舍成本、机器设备损失、人工投入、租金及利润损失等。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 黄某未能证明猪舍属于合法建筑;
  • 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强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所主张的利润、人工等属于间接损失。

因此判决驳回全部赔偿请求。

黄某不服,申请再审。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三点:

  1. 禁养区划定后,原有养殖场是否当然不受保护?
  2. 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是否就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3. 养殖户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标准如何确定?

四、法院观点(再审阶段)

再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关键判断:

第一,禁养区划定不等于“零补偿”。
黄某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开始合法经营。政策调整导致其必须关停或搬迁,依法应给予相应补偿。环保整治并非免除政府补偿责任的理由。

第二,违法强拆必须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既然限期关停通知及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政府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完全免责。

第三,赔偿标准应参照专项整治政策。
当地曾出台专项整治方案,对禁养区内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养殖场设定明确奖补标准。即便黄某未自行拆除,其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也不应低于同类养殖场的补偿水平。

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对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五、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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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折射出禁养区整治中的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1. 合法经营的时间节点非常关键。
如果养殖场在禁养区划定之前已经存在,原则上应获得合理补偿。不能因为政策变化,就让经营者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2. 违法确认是赔偿的前提,但不是终点。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只解决“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赔偿阶段,还需要审查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和补偿标准。

3. 同类比较原则越来越重要。
如果政府对同区域其他养殖户给予奖补,而对个别当事人完全不补偿,显然有失公平。再审法院正是基于“不得低于同类标准”的思路进行纠偏。


六、维权建议

结合本案,给养殖户几点实务建议:

  1. 关注政策出台时间。 保留承包合同、建设时间、经营记录等证据,证明自身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合法经营。
  2. 及时提起违法确认诉讼。 违法确认往往是后续补偿谈判的关键筹码。
  3. 对照专项整治文件。 即使文件未明确适用于强拆情形,也可作为确定补偿标准的重要参考。
  4. 分类主张损失。 建筑成本、设备折旧、存栏损失等要分别举证,提高因果关系的证明力。
  5. 避免“空口算损失”。 账册、购置发票、照片视频等证据至关重要。

结语

禁养区整治是公共利益需要,但政策执行必须依法进行。

本案提醒我们:环保整治不等于可以忽视补偿,违法拆除也不可能“零成本”。

对于养殖经营者而言,关键不在于情绪对抗,而在于准确把握政策时点、合法性审查与赔偿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程序与证据,往往决定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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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X因诉被申请人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院一审认为,本案属行政赔偿纠纷。被诉涉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由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要求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赔偿请求主体适格、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行政赔偿遵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同时,黄X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2015108日,市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将马降龙等世界文化遗产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划定为禽畜禁养区。现有的证据显示,黄X经营的养猪场地点位于上述禁养区内,且该经营的养猪场不具有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在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并经百合镇政府通知后,仍旧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禁养的规定,理应要责令拆除或关闭。本案中,虽然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涉案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是X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对于生猪的赔偿问题,从强拆之前的视频可见百合镇政府在强拆之前已经将生猪转移到安全的猪栏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行为对生猪造成损害。至于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等的赔偿问题,黄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相应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市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黄X赔偿请求主体虽适格,但因猪栏舍等养殖设施不合法及其他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X的赔偿请求。

省高院二审认为,市政府在本案中仅对黄X的猪舍实施了部分拆除,黄X请求赔偿猪栏舍成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猪栏舍属于合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猪栏舍成本缺乏法律依据。黄X请求赔偿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和市政府强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黄X请求市政府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黄X上诉主张,其合法承包土地养殖,其地上建筑物均属于合法建设,市政府强制拆除造成了其损失,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申请再审称:1.其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2.其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3.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的专项整治行为,执行该专项整治行为是黄X的义务。2.市政府对黄X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与黄X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黄X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X在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市政府办印发的开府办(201660号文件《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对禁养区内20161220日前自行拆除的禽畜养殖场设定了具体奖补标准。百合镇政府对黄X作出的2016121日《关于百合镇禁养区禽畜养殖场限期关停拆迁的通知》和2017512日《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以及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初6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针对黄X的赔偿请求,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X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原审判决对黄X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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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