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关于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其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及生猪损失,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本文实践了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吴X、龙X申请再审称:1.用以确定生猪价值的征询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该赔偿金额明显偏低;2.市政府强制关闭退养行为给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市政府赔偿其猪舍、设备设施、物品、生猪及停产停业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市政府对吴X、龙X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故吴X、龙X有权请求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但吴X、龙X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吴X、龙X的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及生猪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规定,吴X、龙X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全家5人生活消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关闭吴X、龙X养殖场的补偿损失来看,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与吴X、龙X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一审判决在吴X、龙X已经获得上述补偿的基础上,再判决市政府赔偿吴X、龙X退养补偿费及利息、供电线路及供水管道损失费等,已经对吴X、龙X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吴X、龙X再审对其退养补偿数额及涉案猪场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其再审主张的养殖场重建安置费与上述安置补偿及一审判决赔偿的退养补偿费重复,不应予以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市政府的原因导致吴X、龙X无法举证生猪的品种、重量等,应由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生猪已经处理,市政府亦无法举证。吴X、龙X与市政府对涉案生猪的数目没有异议,故对吴X、龙X主张的涉案生猪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由于涉案生猪已经处理,没有实物可供查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价格的评估存在一定困难,一审因此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进行价格评估,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向相关机构征询生猪价格的基础上,酌定涉案生猪的赔偿数额,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吴X、龙X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确认生猪价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吴X、龙X申请再审称:1.用以确定生猪价值的征询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该赔偿金额明显偏低;2.市政府强制关闭退养行为给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市政府赔偿其猪舍、设备设施、物品、生猪及停产停业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市政府对吴X、龙X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故吴X、龙X有权请求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但吴X、龙X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吴X、龙X的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及生猪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规定,吴X、龙X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全家5人生活消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关闭吴X、龙X养殖场的补偿损失来看,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与吴X、龙X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一审判决在吴X、龙X已经获得上述补偿的基础上,再判决市政府赔偿吴X、龙X退养补偿费及利息、供电线路及供水管道损失费等,已经对吴X、龙X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吴X、龙X再审对其退养补偿数额及涉案猪场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其再审主张的养殖场重建安置费与上述安置补偿及一审判决赔偿的退养补偿费重复,不应予以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市政府的原因导致吴X、龙X无法举证生猪的品种、重量等,应由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生猪已经处理,市政府亦无法举证。吴X、龙X与市政府对涉案生猪的数目没有异议,故对吴X、龙X主张的涉案生猪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由于涉案生猪已经处理,没有实物可供查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价格的评估存在一定困难,一审因此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进行价格评估,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向相关机构征询生猪价格的基础上,酌定涉案生猪的赔偿数额,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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