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上海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内容

拆迁补偿依据能不能查?信息公开申请为何“卡在门口”

在征收拆迁纠纷中,很多当事人都会遇到一个共同问题:
补偿标准从哪里来?是否真实反映市场价格?

当补偿结果存在争议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清补偿依据,往往成为第一步。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申请都能顺利进入实质审查。本案正是一起围绕“拆迁补偿参考单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典型案例。


案情回放|申请补偿参考单价,被认定为“咨询事项”

2015831日,原告向区政府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
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

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随后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要求,因此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答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补偿参考单价,究竟是不是政府信息?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层面:

  • 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具体、明确;
  • 拆迁补偿所依据的“市场平均单价”,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 如果政府事实上并未制作、保存该信息,法院应如何裁判。

法官观点|程序审查之外,更看重知情权是否已实现

一审观点:答复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权,答复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未指向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可识别特征,区政府将其认定为咨询事项,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进展:补充说明补偿标准来源

在二审过程中,区政府进一步向主管部门核实,并说明:
2009
年并未单独公布涉案区域的补偿参考单价,实际拆迁中沿用的是2006年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区政府已在诉讼过程中对补偿标准情况作出说明,原告的知情权已得到实质保障,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


再审裁判要点:政府定性错误,但“改判无益”

最高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指出:

第一,原告申请的信息指向明确
拆迁最低补偿单价依法应由区政府定期公布,属于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形成、获取的信息。区政府将该申请定性为“咨询”,属于适用规定错误。

第二,信息并不存在,法院难以给出实质结果
根据区政府陈述,可以确认该信息并未被制作、保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仅审查是否存在信息以及是否应当公开,并不审查行政机关未制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

在此情形下,即便判令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其结果也只能是“该信息不存在”,无法实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推动补偿争议解决的目的。

律师解析|信息公开诉讼的“边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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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看,本案至少传递出三点重要启示:

一是,信息公开解决的是“有没有”,不是“合不合理”。
补偿标准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更新,属于拆迁补偿实体争议,而非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是,应当公开,不等于已经存在。
法律要求定期公布补偿参考价,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可能并未履行该义务。

三是,诉讼路径选择直接影响结果。
即便确认政府答复理由错误,也未必能改变补偿结果。


维权建议|拆迁维权,信息公开只是第一步

信息公开适合作为前置调查工具
用于厘清补偿标准是否存在、依据来源是否清晰。

补偿标准争议应回归征收程序审查
包括补偿决定、评估报告、安置方案是否合法。

避免把所有希望押在信息公开诉讼上
否则容易陷入“程序纠错,但问题未解”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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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周XX向区政府申请获取“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的信息。区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周XX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经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2015年10月12日,区政府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周XX:“本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周XX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区政府在收到周XX的申请后,经向周XX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执法程序合法。《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周XX申请获取“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的信息,该申请内容并未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区政府据此认定周XX申请内容系咨询,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周XX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区政府基于便民考虑,经向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查了解获知,2009年该区没有公布过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在实际拆迁中,仍继续沿用2006年的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即: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二审法院将该事项向周XX进行了告知,周XX表示2009年仍沿用2006年的标准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重要职能。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根本目的更在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之行政争议。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区政府针对周XX的申请,进一步咨询了有关主管单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因此周XX的知情权已经获得保护,周XX再坚持诉讼对其知情权的保护没有意义。周XX所称有关沿用旧标准的做法系违法的主张仍属于动拆迁纠纷范畴。

          周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废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是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据此,涉案信息是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属于其应主动公开的范畴。因此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应该明确答复周XX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而并不是周XX的申请“不明确”。周XX一直未取得所申请的信息,二审法院认定周XX已经获取了相关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周XX所申请的信息指向明确,应由区政府定期主动公布。区政府将周XX申请的政府信息定性为咨询错误,应予以纠正。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本案中,根据区政府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该区没有公布过平凉街道16街坊拆迁地块2009年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在实际拆迁中,仍继续沿用2006年的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根据该陈述及解释,能够证明区政府没有制作、保存周XX所申请的信息。又因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所以,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虽然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法院仅能判决其重新作出答复,而其也只能做出一份涉案信息并不存在的答复,这无助于周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的实现,同时也造成行政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也对其在实际拆迁中采用的最低补偿标准数额予以解释说明,充分保障了周XX的知情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无实际意义。二审法院未明确纠正区政府的答复理由及一审判决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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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