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开迷雾: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与“公共利益”如何平衡?
导语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公众的知情权日益受到重视。然而,当个人隐私与公共知情权发生碰撞时,我们该如何权衡?近期,我们办理的一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就将这一难题摆在了阳光之下。这不仅仅是一场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更是对现代法治社会中,隐私边界与信息公开边界的一次深刻探讨。
案情回放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一份与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然而,县人民政府以该协议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张先生认为此举不当,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张先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 县人民政府以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为由,认定案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否正确?
-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不损害第三方隐私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后部分公开?
简单来说,就是我们能否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就此“一刀切”地拒绝公开信息?在“隐私”和“知情权”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更精细化的平衡点?
法院观点
本案中,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
- 关于隐私的认定: 法院指出,判断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把握。主观上,个人是否不愿意被公众知悉;客观上,公开后是否会对个人产生明显的、不当的影响。一般而言,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如姓名、住所以及一些非公开的个人状况等。
- 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 法院认为,在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保障信息权利人(即第三方)的利益与申请人(即张先生)的知情权。
- “区分处理”的重要性: 法院强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或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能够进行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并对不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 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对于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所公开的信息确实涉及隐私,并且需要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义务(除非有其他法定情形)。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替代第三方作出决定,也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就直接拒绝,否则存在败诉风险。
- 补偿安置协议的公开属性: 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调查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为了保证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应当参考国有土地上的规定,予以公开。这意味着,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
- 区分处理的可能性: 最终,法院认为,即便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可能涉及他人身份等个人隐私,但在技术上完全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将非隐私部分公开。鉴于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息涉及隐私且不能区分处理,其以涉及隐私为由直接拒绝公开,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律师解析

- “隐私”界定的边界: 法院的观点非常清晰,个人的隐私并非是无限的“黑箱”。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考量该信息一旦公开,对个人可能造成的实际影响。仅仅是“可能涉及”或“有可能被他人知道”并非绝对构成拒绝公开的理由。
- “区分处理”是重要工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行政机关“区分处理”的义务和权力。这意味着,当信息中既包含应公开内容,也包含不应公开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尽力将两者剥离,实现“最大限度公开”。这既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尽可能地保护了第三方隐私。
- 行政机关的审慎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时,不能想当然。它需要承担起调查、取证、征求意见、进行区分处理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如果这些程序缺失或履行不当,其不公开的决定就难以站得住脚。
- 公共利益优先的考量: 即使涉及个人隐私,如果信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也是可以公开的。这体现了法律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
维权建议
如果您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遇到类似情况,不妨参考以下建议:
- 明确申请事由和公开范围: 在提交申请时,尽量明确您想要获取的具体信息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认为这些信息应当公开。
- 关注行政机关的答复理由: 如果行政机关以涉及隐私或其他理由拒绝公开,请仔细核对其提供的理由和依据,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强调“区分处理”的可能性: 在后续的沟通或诉讼中,可以主动提出“区分处理”的诉求,说明部分信息可以公开,而不必整体拒绝。
- 保留证据: 保留好您的申请、答复以及与行政机关沟通的所有记录,这将是您维权的有力武器。
- 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如果您感到困惑或面临困难,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借助专业力量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在法治进程中,每一次的公开与不公开,都是对权利边界的界定。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案件解析,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则,并在必要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知情权。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是否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换言之,针对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案件,应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事由是否准确、是否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隐私的判断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主观上个人不愿意被公众知悉,客观上公开后对个人产生明显不当影响。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住所等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平衡保障权利人利益和申请人知情权。
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前述规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既可以事先征求第三方意见,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再予答复,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应当提供得出该判断的证据和依据,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并对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区别公开作出判定和说明,既不能直接代替第三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直接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否则会因未能全面履行职责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此外,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情况本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虽然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防止征收部门暗箱操作,这类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应予以公开,但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亦没有证明相关信息不能进行区分处理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为依据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收张X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主体,其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过程中,从被征收人处获取了与征收补偿有关的政府信息,根据张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公开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相关补偿信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针对张X要求公开张某与县冠山镇南关街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些信息并不涉及他人身份情况,即使涉及协议签订方的个人身份信息等隐私,但在技术上可以进行整体与部分的分割区分处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个人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对此仍需进一步调查裁量,但是对此可以作区分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