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1.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
2.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法律上禁止重复起诉,其意在法院就起诉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起诉已开启诉讼程序,防止同一或者不同法院再行开启诉讼程序。此既遵循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以避免相互矛盾裁判的出现。
结合原审法院的裁定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这个焦点问题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中,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区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区政府2017年3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上诉人应当以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受理并审判。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法律上禁止重复起诉,其意在法院就起诉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起诉已开启诉讼程序,防止同一或者不同法院再行开启诉讼程序。此既遵循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以避免相互矛盾裁判的出现。在本案,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沙坪坝区政府对其作出的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据有关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通知作为复议机关的重庆市政府参加诉讼。上诉人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同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
(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本案同时受理并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一事多头审理,也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最先立案的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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