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北案例:政府《会议纪要》是否可以申请信息公开

导语

      在征收拆迁等公共项目中,部分群众希望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相关会议纪要,以了解决策背景和费用安排。那么,政府内部会议纪要是否必须公开?如果被以“内部信息”为由拒绝,是否合法?本案围绕这一问题展开,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明确了内部会议纪要的公开边界。


案情回放

     原告向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拆迁项目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该项目涉及剩余拆迁工作安排及相关费用问题。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该会议纪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原告收到答复后认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依法负有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其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明确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该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申请再审,主张会议纪要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其中包含改制费用等结论性内容,应当公开。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机关内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

     进一步说,除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机关是否还可以基于“内部性”“过程性”等理由拒绝公开?


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一种记录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公文形式,通常具有内部性和决策过程特征。

    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不意味着所有其他信息都必须公开。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内部管理信息、讨论研究阶段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范围。

     法院指出,这类信息往往处于意见形成阶段,具有“未最终确定”的特点。如果过早公开,可能导致社会误解,影响正常讨论秩序,甚至干扰决策过程。

因此,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公开,并未违反法定义务。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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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体现出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平衡:既要保障公众知情权,也要维护行政决策过程的完整性。

    会议纪要并非简单的“结果公告”。在许多情况下,它既包含阶段性讨论内容,也反映不同意见的碰撞,并不等同于最终行政决定。

    信息公开制度鼓励透明,但并不要求将所有内部讨论过程全面公开。如果内部讨论尚未转化为正式文件或具体行政决定,行政机关通常有权在说明理由后不予公开。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会议纪要中包含部分具体内容,只要整体仍具有内部讨论性质,行政机关也可以整体不予公开,而不必逐项拆分。

    对于当事人而言,若真正关心的是征收补偿标准或具体行政决定,更有效的方式往往是申请公开最终决定文件,或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维权建议

   第一,区分“决策结果”和“讨论过程”。最终形成的行政决定、批复文件通常更容易进入公开范围,而内部会议纪要未必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二,不要简单理解为“非涉密即必须公开”。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对内部管理和过程性信息进行合理保护。

    第三,申请公开前应明确目标。如果目的是了解补偿标准或政策依据,应针对正式文件提出申请,而不是优先申请内部纪要。

    第四,如对征收决定或补偿方案本身不服,应直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而不是过度依赖信息公开程序。

    第五,遇到信息公开被拒的情形,应仔细审查答复理由是否具体、明确。若仅笼统表述,仍有进一步救济空间。

本案提醒,政府信息公开并非“全面揭示内部讨论”的制度安排。在公开与效率之间,法律设定了边界。理解这一边界,有助于当事人更理性、有效地行使权利。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周X向区政府邮寄《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2015年9月17日,区政府作出《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周X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周X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周X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该答复后,认为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至市中院,

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区政府针对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周X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周X向区政府申请公开的《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区政府在收到周X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对其作出回复,并告知其该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故区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

周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合法。涉案会议纪要确定了改制费用等内容,是结论性的会议纪要。区政府没有提供会议纪要证明是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法院更没有写明内部讨论、研究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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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案例:政府《会议纪要》是否可以申请信息公开
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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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