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很多当事人认为,信访只是“反映问题”的渠道,即便拿到了上级政府的复核意见,也未必能通过诉讼维权。本案中,移民马某在获得市政府明确支持后,县政府却迟迟不拨付补偿款。法院最终明确:当信访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时,相关争议可以进入司法程序。
案情回放
马某因修建水利工程需要,于二零零三年与接收地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按照当时标准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几年后,国家调整补偿标准,由原来的三倍多提高到十倍。新增的补偿款由县移民部门拨付至原村集体。
马某认为,新增部分应当交付其安置地,而不是留在原村。为此,他多次向县政府反映。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为无剩余款项可支付;县政府在复查中维持该意见。
随后,马某向市政府申请复核。市政府作出复核意见,撤销县政府原决定,要求县政府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
但在复核意见作出后,县政府并未实际拨付相关款项。马某多次申请无果,遂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以“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马某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一是,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是否可以成为诉讼对象;
二是,县政府不执行该意见是否属于不履行职责;
三是,马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一般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不同。
市政府的复核意见撤销了县政府原处理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协调补偿款去向。这一意见对马某的补偿权益作出了新的安排,已经对其财产权产生实际影响。
在此情况下,复核意见本身以及县政府是否履行该意见,均可以接受司法审查。
法院进一步指出,县政府作为下级政府,应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马某在复核意见作出后多次申请拨款,县政府长期未处理,构成对法定职责的消极不履行。
关于起诉期限,法院认为,在不履行职责案件中,应从申请履行义务期满后起算。县政府未能举证证明马某起诉超过期限,不能简单认定为超期。
最终,法院纠正了一、二审不予受理的裁定,确认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律师解析

如果信访答复只是重复原结论,没有新的处理内容,一般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如果复核意见撤销原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理安排,性质上已经超出单纯信访答复,具有实际效果。
此外,下级政府在收到上级机关明确指令后,应依法执行。不能以“信访事项”为由回避责任。一旦当事人依法申请履行,行政机关长期不作为,就可能构成可诉的不履行行为。
在起诉期限问题上,不履行职责案件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只要当事人持续主张权利,且行政机关未能证明超期,法院通常不会轻易以期限为由驳回。
维权建议
一、区分信访性质。不是所有信访意见都可以诉讼,但若复核意见改变了原处理结果,应及时咨询律师判断可诉性。
二、保存申请记录。包括书面申请、邮寄凭证、接收回执等,有助于证明已依法申请履行职责。
三、注意期限计算。不履行职责案件的起算时间与一般案件不同,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四、明确诉讼请求。既可以针对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也可对复核意见本身提出异议,需根据案件结构设计策略。
信访并非司法救济的终点。当行政机关的处理已经实质影响当事人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仍是保障权利的重要路径。
================================================省高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察、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政府作出《关于马某信访复核意见书》属于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马某要求县政府执行该意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马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针对县政府不执行上级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针对信访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马某系村移民。因修建水利工程的需要,2003年8月14日马某与接收地政府签订了《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县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协议按照当时国家批准的3.36倍土地补偿标准,将安置补偿费汇至接收地政府,该款已支付到位。2006年8月,国家发改委批复,将移民的安置补偿费由3.36倍调整至10倍。县移民办将调整增加的6.64倍安置补偿费全额兑现,拨付给了铁村。马某认为,增加的安置补偿费应拨付给移民接收地,而不是铁村。为此,马某多次去县移民办及县政府讨要,但是始终未予拨付。马某信访投诉,乡政府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关于马某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称没有剩余的钱可以支付给马某所在接收地。马某申请复查,县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关于马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一、维持乡政府作出《关于马某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村集体已将剩余的2.64倍补偿款使用,无法将剩余安置补偿款汇至马某所在接收地。马某申请复核,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作出《关于马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由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安置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收到市政府复核意见书后,马某多次去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县政府未履行相关拨付义务。马某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因修建水利工程公共利益需要,签订移民协议,理应获得相关移民安置补偿费用。在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明确要求将调整后增加的安置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后,县政府不履行上级政府的指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审裁定认为,因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某要求县政府执行该意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结果,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
一、关于信访复核意见的可诉性问题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是对马某申诉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对马某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安排,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为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要予以执行。本案中,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县政府对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为不履行信访复核意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多次向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马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