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行政机关已经承诺进行处理,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再审申请人丁XX因诉灵璧县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已审查终结。
丁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认定丁XX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丁XX之母徐XX与拆迁人盛世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灵璧县政府强拆争讼房屋时,丁XX对该房屋合法占有使用,灵璧县政府动用非法手段强迫丁XX搬迁,丁XX被逼无奈才领取了1.41万余元款项。《补偿协议书》由灵璧县公证处受灵璧县政府单方指令于2004年4月19日进行公证,并非丁XX自愿签署。协议剥夺了丁XX的产权调换选择权,评估报告的评估师也不具有法定评估资格。2.丁XX自房屋被强拆后一直在申诉、信访,直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立案登记制后,有案必立,才解决了丁XX起诉无门的困境。二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了丁XX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灵璧县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损失。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04年4月19日,当时丁XX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行政机关已经承诺进行处理,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丁XX主张自房屋被强拆后一直在申诉、信访,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丁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XX的再审申请。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