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关于申请人的院落空地。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集体土地权利凭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其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并无不当。
县政府辩称,孟X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无相关审批手续。孟X所称办公用房并非孟X建设,对此孟X无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将他人所建房屋对孟X适当给予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孟X的权益。关于土地赔偿标准问题,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规定的“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70%进行补偿”是指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住宅,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补偿。而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孟X所占土地为耕地,非建设用地,不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组织对孟X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孟X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拆除行为系在县政府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原审对赔偿问题结合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孟X的办公用房、卫生间、简易棚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没有标注,按照补偿方案不应补偿。原审法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县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办公用房60.08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卫生间9.69平方米、简易棚31.74平方米作为赔偿面积,应予认可。关于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涉案房屋均系在集体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又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并不符合萧政办发〔2015〕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改商”的条件。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同时考虑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况认定房屋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空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孟X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应为1029.14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空地赔偿标准问题,孟X主张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将空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但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以此证明孟X被征收院落属于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规定的“单门独院”补偿范围。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规定的3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附属物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孟X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附属物实际状况,酌定县政府赔偿孟X附属物损失7万元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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