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当事人通常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但在实际案件中,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土地性质认定等问题,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重点。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强制拆除,围绕房屋性质、土地面积以及附属设施是否应当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并最终进入再审程序。该案对于违法强拆后的赔偿范围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情回放
原告在当地拥有一处房屋,并在该处经营加油站。当地政府在推进征收项目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此前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在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双方对赔偿金额产生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并非普通住宅,同时房屋所占土地应当视为商业用地。此外,原告主张其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371平方米,而法院仅按照1200平方米认定面积明显偏低。
原告还提出,土地上原本存在油管、地磅等设施,这些附属设施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补偿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出台的征收补偿办法执行,并将土地面积按70%的比例折算为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据此主张赔偿金额约750万元。
县政府则认为,原告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并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且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书显示土地性质为耕地,并非建设用地。因此,不符合按住宅或商业用地进行补偿的条件。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已经参考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对部分建筑适当给予补偿,已充分保障原告权益。
争议焦点
本案在再审阶段主要涉及三个争议问题:
第一,被拆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以及土地是否属于商业用地。
第二,被征收土地面积应当如何认定。
第三,附属设施和空地是否应当纳入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该拆除行为发生在征收过程中,赔偿问题仍需结合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房屋赔偿问题,法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办公用房、卫生间和简易棚等建筑,在2008年的航拍图中并未标注。按照当地补偿方案,这些建筑原则上不应纳入补偿范围。但原审法院在县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将办公用房约60平方米的一半面积以及卫生间、简易棚等部分建筑计入赔偿面积,该处理方式具有合理性。
关于房屋性质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且缺乏合法建房审批手续,不符合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途的认定条件。因此,原告提出按经营性房屋进行补偿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参考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结合房屋建造年代和成新程度确定赔偿标准,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土地面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航拍图、专业测量结果以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进行综合判断,并在扣除房屋占地面积后,认定可获得赔偿的空地面积为1029平方米。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对于空地补偿标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只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于宅基地或建设用地,因此不能按照住宅院落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关补充政策,以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附属设施问题,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酌情认定附属设施损失约7万元。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认定总体合理,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
律师解析

首先,强拆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所有主张的损失都能获得支持。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会依据征收补偿规则以及证据情况进行审查。
其次,土地性质对赔偿标准影响很大。如果房屋建设在农用地上且缺乏审批手续,即使实际用于经营,也很难被认定为商业用房。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忽视土地性质问题而对赔偿预期过高。
再次,航拍图、测量结果等客观证据在拆迁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法院在认定房屋面积、建筑时间以及土地范围时,往往会以这些客观资料作为重要依据。
此外,对于附属设施、临时建筑等项目,当事人也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以及价值,否则法院通常只会酌情支持部分赔偿。
总体来看,本案体现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基本思路:在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的同时,赔偿范围仍然要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维权建议
在征收或拆迁纠纷中,当事人如果希望获得合理赔偿,可以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前确认土地性质和用地手续。土地是宅基地、建设用地还是农用地,直接影响补偿标准。
第二,保存房屋建设和使用情况的证据。例如建房审批材料、经营许可、房屋照片等,这些证据有助于证明房屋用途。
第三,及时固定附属设施证据。油管、地磅、围墙等设施如果没有证据记录,在诉讼中往往难以获得赔偿。
第四,合理评估赔偿预期。即使行政机关行为被认定违法,赔偿金额仍然会受到土地性质、房屋合法性以及证据情况等因素的影响。
总体而言,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证据准备和法律策略往往直接决定最终的赔偿结果。提前做好准备,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孟X申请再审称,1.孟X被拆除的房屋已经经营加油站,属于经营性用房,而非住宅,房屋所占土地也应属于商业用地。2.孟X征收土地面积为1371.12平方米,二审法院仅基于孟X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认定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200.1平方米不当。3.被征收土地上存在油管及地磅,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孟X的房屋是在2015年被纳入征收范围的,应当适用萧政办发〔2015〕39号《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11月23日印发的《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进行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孟X损失750万元。
县政府辩称,孟X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无相关审批手续。孟X所称办公用房并非孟X建设,对此孟X无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将他人所建房屋对孟X适当给予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孟X的权益。关于土地赔偿标准问题,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规定的“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70%进行补偿”是指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住宅,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补偿。而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孟X所占土地为耕地,非建设用地,不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组织对孟X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孟X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拆除行为系在县政府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原审对赔偿问题结合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孟X的办公用房、卫生间、简易棚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没有标注,按照补偿方案不应补偿。原审法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县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办公用房60.08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卫生间9.69平方米、简易棚31.74平方米作为赔偿面积,应予认可。关于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涉案房屋均系在集体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又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并不符合萧政办发〔2015〕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改商”的条件。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同时考虑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况认定房屋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空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孟X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应为1029.14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空地赔偿标准问题,孟X主张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将空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但孟X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以此证明孟X被征收院落属于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规定的“单门独院”补偿范围。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规定的3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附属物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孟X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附属物实际状况,酌定县政府赔偿孟X附属物损失7万元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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