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广东案例:职能部门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核心观点: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职能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予以立案、查处。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作为所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竞争权人、消费者或服务的接受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该项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与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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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X向中院起诉称,其不服省银监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该局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广州分行违规发放贷款,伪造贷前《授信审批书》,恶意修改审批日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信认真调查及客观公正处理,属于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该局的行政执法不作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持续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省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予以认真调查处理。

       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余X向省银监局举报投诉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信访机构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余X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作出(2016)粤71行初508号行政裁定,对余X的起诉不予立案。余X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省银监局投诉举报广州分行违规办理信用贷款、伪造贷前《授信审批书》等问题,省银监局对此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省银监局依照《信访条例》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上述答复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省银监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省银监局履行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银监局履行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余X认为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违规放贷、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银监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实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省银监局具有对商业银行的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其对余X的投诉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虽然采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但实际上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余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余X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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