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决定。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某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这几条意见是省公安厅对王某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省政府以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年11月15日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省政府驳回王某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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