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信访复核意见,究竟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多年再主张赔偿,法院是否支持?本案围绕一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展开,涉及复议受案范围与申请期限两个关键问题。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裁判结果对类似维权路径具有重要提示意义。
案情回放
原告因早年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纠纷,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2005年,省公安厅作出《复核意见书》,对相关赔偿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包括:部分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依据,部分款项应返还本人,其他赔偿问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该复核意见违反听证程序,且此前与市公安局达成的协议内容虚假,仅支付2万元,未弥补其损失。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累计达数十万元,并因时间跨度达20年,索赔金额增至90万元。
原告于收到《复核意见书》多年后,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相关处理意见并赔偿损失。省政府以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并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
第一,信访复核意见是否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第二,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观点
法院首先明确,并非所有信访处理意见都不能复议。关键在于,该意见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如果复核意见只是重复下级机关原有处理意见,没有作出新的决定,一般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但本案中,省公安厅在复核意见中,对赔偿问题提出了新的处理结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换言之,省政府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驳回申请,理由并不准确。
不过,案件的关键并未止步于此。
法院进一步指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在2005年收到复核意见,却在数年后才申请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事项本身属于复议范围,因申请严重超期,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再审请求。
律师解析

第一,关于复议受案范围。法院并未简单认定“信访事项一律不能复议”,而是强调要看是否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这一点具有积极意义,避免行政机关以“信访”名义排除复议监督。
第二,关于期限问题。行政复议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过期限提出申请,原则上丧失复议权利。即便实体上存在争议,程序性超期也可能直接导致败诉。
本案中,原告在实体问题上或许存在不同理解,但在程序上已经失去救济时机。法院在肯定“属于复议范围”的同时,仍以超期为由维持驳回结果,体现了程序规则的刚性。
此外,信访程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属于不同制度路径。信访并不当然替代法律救济,亦不能无限期延长权利主张时间。
维权建议
第一,收到行政机关处理意见后,应第一时间评估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不要误以为通过持续信访即可保留诉权。信访程序并不当然中断或延长复议期限。
第三,如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应结合行政行为性质,选择正确的法律救济方式,而非单纯扩大索赔金额。
第四,涉及多年历史问题,更要重视证据保存与时间节点,一旦错过法定期限,再启动程序往往困难重重。
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实体是否合理,更要严格把握程序期限。法律救济有边界,时间往往是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
================================================王某申请再审称:1、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辽督复核(2005)12号,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书》)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同时还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某达成的《协议书》(2004年5月20日),其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只给了王某2万元。王某于2005年8月19日按照法定程序持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018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省公安厅请求复核,并请求赔偿24.56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0年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至今已是20年,故总计索赔90万元。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决省政府赔偿王某20年的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某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这几条意见是省公安厅对王某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省政府以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某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年11月15日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省政府驳回王某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