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湖南案例:如何区分信访事项与履行法定职责

导语

       信访走完三级程序后,还能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再争一次”?如果把“不服信访结果”改成“要求政府履职”,法院会不会受理?本案中,原告等137名职工围绕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持续申诉多年,最终却止步于立案阶段。案件结果提示:维权路径选错,可能连实体审理的机会都没有。


案情回放

     原告等137人系某县农场下属水泥厂的职工及退休人员。2003年农场体制改革后,相关退休人员被纳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专门政策核定并发放养老金。

     2012年,原告等9名退休人员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改为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相应标准享受待遇。县人社部门答复称,根据当时适用的政策规定,只能执行农垦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不能转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

     原告等人不服,先后申请信访复查、复核。市级、省级人社部门均维持原答复意见。

    2015年,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将水泥厂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按政策调整待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告等137人申请再审,并提出企业关停资金去向不明、应追回安置职工等主张。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

第一,围绕信访处理结果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将“不服信访处理”转化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能否改变案件性质;
第三,法院是否应当对养老保险纳入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法院观点

    法院在再审阶段明确指出,判断是否受理,应看诉讼请求的实质。

    如果当事人仅是不服信访处理结果,而相关处理意见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2003年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按照政策确定。2012年原告等人提出转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请求,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属于信访事项处理。经过三级信访程序后,该事项已终结。

    原告随后提起诉讼,虽然形式上请求“履行职责”,但实质仍然是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服。法院认为,应按其实质判断,而不能因诉讼请求表述不同而改变性质。

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是否应当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属于实体问题,但因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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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裁判逻辑,集中体现在“实质审查”原则上。

    第一,行政诉讼强调具体行政行为。若信访处理意见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仅属重复性处理或申诉答复,通常不具备可诉性。

   第二,当事人不能通过改变诉讼表述来规避受案范围限制。即便改为“履行法定职责”,只要核心仍是不服信访结果,法院仍会按实质认定。

   第三,信访程序与行政诉讼是两套不同的制度。信访终结,并不当然转化为可诉案件。

    本案中,原告关注的是养老保险待遇差异问题,但在程序上选择了信访路径,后又试图通过诉讼继续争议,最终因案件性质问题未被受理。


维权建议

第一,涉及养老保险待遇等权益争议,应尽早判断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而非单纯走信访程序。

第二,信访终结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往往难以获得立案支持,尤其是未产生新的具体行政决定时。

第三,维权路径选择要前置规划。不同程序的法律效果和救济范围差异明显,一旦错过最佳时机,后续补救空间有限。

第四,如涉及企业改制、关停资金等复杂问题,应分别通过审计、监督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而非全部集中于行政诉讼。

    本案提醒,当事人在长期维权过程中,不仅要坚持权利主张,更要把握法律路径的边界。程序判断失误,往往会让实体问题无法进入司法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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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谢某等137人系县县农场下属水泥厂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农场系副县级企业单位。2003年5月6日,土桥农场体制改革后,县劳保局将农场管理区纳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土桥农场原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发放。2012年,谢某等9名水泥厂退休人员请求县人社局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2012年10月9日,县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按照44号文件规定,水泥厂9名退休人员目前只能执行国有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国有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谢某等9人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查。2012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县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谢某等9人仍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核。2013年4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谢某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市人社局的复查意见。2015年8月2日,谢某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将县二水泥厂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中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政策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谢某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谢某等人的起诉。谢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谢某等人要求县政府将土桥农场县二水泥厂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质是对三级人社部门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已经三级信访终结的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谢某等137人申请再审称:县二水泥厂职工和退休人员没有按文件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泥厂关停经费181万元,只给职工50万元,其余131万元不知下落,应依法追回安置职工。请求将谢某等137人依政策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判令行政机关承担职工参保企业应缴纳的费用,赔偿退休经济损失,依法追回被贪污挪用的关停经费给职工。

 县政府答辩称:谢某等137人就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答辩人无权直接决定谢某等137人是否可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请求驳回谢某等137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2003年土桥农场体制改革后,原县劳保局已经按照44号文件规定,将农场管理区相关退休人员纳入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谢某等9名水泥厂退休人员请求县人社局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是对已经办理的退休待遇不服提出的申诉。县人社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认为按照44号文件规定,不能支持其请求。后经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驳回其信访请求。2015年8月,谢某等人又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将其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谢某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谢某等137人主张,县二水泥厂职工和退休人员按规定应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是,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应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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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