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山东案例:房屋征收过程中怠于行使复核评估权利的后果

导语

      在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中,房屋征收补偿往往是争议焦点。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评估程序是否合规?如果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能否获得支持?本案围绕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展开,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法院维持原判。案件对被征收人依法维权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情回放

     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范围。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依据补偿方案,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及公告。

     原告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不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补偿决定。

    争议集中在补偿是否公平合理、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评估结果是否应被采信等问题。


争议焦点

综合案件情况,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补偿金额及安置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第二,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第三,被征收人是否依法行使了复核评估、专家鉴定等救济权利;
第四,整体补偿安置安排是否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益。


法院观点

     关于补偿公平性,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确定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符合相关规定。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评估时点均保持一致。

     在产权调换方面,区政府提供的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且位于改建区域附近。从市场规律看,原房屋价值上涨时,调换房屋价格亦同步上涨,并未对原告的实际补偿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即使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较晚,也未损害其核心权益。

     在货币补偿方面,评估报告以同区域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为基础,并结合建筑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修正,评估方法和技术路径未违反规定。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区政府经过协商、投票、公示等程序。虽然公示时间存在一定瑕疵,但已作出合理说明,且未对原告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不足以认定补偿决定违法。

     关于复核和鉴定问题,法院指出,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已明确告知异议权利。原告未在法定程序内申请复核评估或专家鉴定,而是在诉讼阶段才提出异议,未依法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在补偿方式上,区政府提供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并对差价结算、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对于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形,也通过产权调换和专户提存方式保障权益。整体补偿安排较为完整。

据此,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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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体现出征收补偿纠纷审查中的几个重要判断标准。

    首先,法院通常重点审查评估时点是否统一、评估方法是否规范,而非单纯比较金额高低。只要评估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补偿数额一般较难被推翻。

    其次,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实体权益,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标准。形式上的不完美,并不必然导致补偿决定被撤销,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实际损害。

    再次,复核评估和专家鉴定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专业救济途径。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而直接进入诉讼阶段,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最后,法院在整体审查时,会综合考量补偿方式是否多元、费用项目是否完整、过渡安置是否妥当,而不是孤立看待某一环节。


维权建议

一、关注评估阶段。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应仔细核对评估时点、价格依据和修正因素,如有异议,及时书面申请复核或专家鉴定。

二、保留程序证据。包括送达凭证、公告材料、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等,便于后续审查程序合法性。

三、理性判断程序瑕疵影响。如果瑕疵未造成实际损失,单纯以形式问题提起诉讼,成功概率较低。

四、合理选择补偿方式。对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的市场价值进行比较,综合考虑地段、面积、未来增值空间等因素。

五、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在征收初期介入法律意见,有助于把握评估、复核和协商的关键节点。

      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具有较强专业性和程序性。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往往比事后诉讼更为关键。

 

====================================================李X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失实。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

(一)关于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就产权置换方式而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与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被申请人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位于项目改建地段附近,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虽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就货币补偿方式而言,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载,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

(二)关于评估机构等程序问题。涉案房屋位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为基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区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方面经过了协商、投票、公告等必要程序,虽然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时间方面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但区政府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该程序瑕疵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未达到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程度。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再审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补偿安置标准问题。补偿决定反映的补偿方式和补偿事项应当公正、客观、全面。本案中,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同时还对房屋调换结算差价、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补偿事项,以及因延长过渡期限可能造成的逾期安置费和其他需付费用予以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区政府还对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采取实行产权调换、相关补偿费用提存至专用账户等方式进行了合理安排,较好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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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