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山东案例:房屋征收过程中怠于行使复核评估权利的后果

核心观点:

1.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涉案评估报告送达了被征收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评估报告系由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征收人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鉴定,视为认可涉案评估报告,且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涉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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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失实。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

(一)关于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就产权置换方式而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与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被申请人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位于项目改建地段附近,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虽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就货币补偿方式而言,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载,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

(二)关于评估机构等程序问题。涉案房屋位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为基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区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方面经过了协商、投票、公告等必要程序,虽然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时间方面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但区政府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该程序瑕疵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未达到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程度。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再审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补偿安置标准问题。补偿决定反映的补偿方式和补偿事项应当公正、客观、全面。本案中,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同时还对房屋调换结算差价、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补偿事项,以及因延长过渡期限可能造成的逾期安置费和其他需付费用予以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区政府还对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采取实行产权调换、相关补偿费用提存至专用账户等方式进行了合理安排,较好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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