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行政机关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行政机关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根据区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涉案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区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罗升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区政府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区政府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区政府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涉案建筑物(厂房等)系罗升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使用,且经营期限尚未到期,该厂房的拆除必然对其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涉案建筑物是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强拆,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依法应予补偿的事项。故,二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及开封市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并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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