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上海案例: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

核心观点:

       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关于内容描述,应有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具体事项的描述。政府在判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能否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考虑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能够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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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查明,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徐某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2016年12月2日,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徐某等人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12月22日,区政府作出补正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徐某等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在2017年1月9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根据便民原则向徐某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2017年1月3日,徐某向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认为其申请内容已明确。区政府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补正申请后,于同年1月6日作出2号《告知书》。2号《告知书》于2017年1月12日邮寄送达徐某后,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及《规定》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徐某向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政府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批准征用其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徐某提交的第1、3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第2项申请内容该政府未制作,故作出2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区政府收到申请后,经补正告知程序,在经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2号《告知书》,程序亦无不当。因此,徐某要求判决撤销2号《告知书》并判令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具有对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区政府经告知延期和通知补正后作出2号《告知书》并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徐某申请公开的第1、3项信息经补正仍不能明确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徐某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区政府未制作,故区政府所作2号《告知书》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载明“其他特征描述”,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宅基地所处的地址及具体四至范围,表明再审申请人需要与该宅基地相关的征地批准文件、补偿方案及周边农用地征用的批准文件。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的,区政府应当依法答复。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申请的答复,是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

最高法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只有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时,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补正程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并且在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另外,《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其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为其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徐某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1.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2.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3.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从内容描述来看,案涉第1、3项信息指向的批复及补偿方案能够特定化,并不存在不能够被识别的问题。区政府关于徐某提出第1、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认定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区政府在通知徐某补正申请内容的同时,已经将其能查找到的可能涉及徐某要求公开的批复在内的共计九份批复一并提交给徐某,也即针对徐某的第1、3项申请,区政府实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法院再责令其向徐某提供案涉批复已经无实际意义,因而在此仅对区政府针对徐某提出的第1、3项申请的答复理由予以指正。

针对徐某提出的第2项申请,区政府告知徐某:因其未制作案涉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对未制作上述信息的原因,区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土地征收时并无制定案涉补偿方案的法律规定。在区政府明确答复没有制作上述信息并且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中,不能责令其为徐某制作其所申请的信息。至于区政府是否应该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以及未制作或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范畴,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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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