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信访事项处理中,很多当事人希望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相关处理材料。那么,信访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究竟能否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获得?如果被告知“不属于公开范围”,是否违法?本案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明确了信访信息获取的正确路径。
案情回放
原告因丈夫去世后的抚恤待遇问题,多次向不同部门信访,要求补发因工死亡补偿款。相关事项早在数年前已被认定为“三级终结”。
此后,省信访部门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告知该事项已终结。原告不服,转而向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当年“三级终结”资料,以及信访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和送达凭证等材料。
省政府作出书面答复,认为相关材料属于信访处理程序中的信息,应当依据信访程序查询,而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责令公开信息。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诉求。原告随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补充称其已向信访部门申请公开,仍被拒绝。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
第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第二,当事人能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取这些材料。
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信访处理中形成的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等材料,确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但关键在于获取方式。法律对信访领域设有专门制度,明确规定信访人可以在信访工作机构查询办理情况。这属于对特定领域信息获取方式的特别规定。
在存在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按照该制度办理,而不是通过一般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因此,省政府告知原告应按信访程序查询,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从属性上看,信访处理形成的文书确实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信息。但在信息获取制度上,法律对不同领域可能设有不同规则。
信访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处理和查询体系,目的在于规范投诉处理流程。信访人如需了解办理情况,应当依照信访程序查询,而不是简单转换为信息公开申请。
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选择不同渠道,可能会导致制度混乱,也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
对于当事人而言,错误选择申请路径,往往会导致诉讼失败,即便信息本身确实存在。
维权建议
第一,区分信息类型。涉及信访、税务、纪检等专门领域的信息,应先确认是否存在特别查询程序。
第二,优先走专门渠道。信访事项相关材料,应按信访程序向信访机构查询,而不是直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三,注意书面申请和留痕。无论通过何种渠道,都应保留申请材料和送达凭证,便于后续维权。
第四,理性评估诉讼方向。若行政机关仅告知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并不当然构成违法。
第五,在制度边界不清晰时,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延误维权。
本案提醒,维权不仅要关注“有没有权利”,更要重视“通过什么路径行使权利”。程序选择正确,往往决定结果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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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一审查明:罗X因丈夫去世后的抚恤待遇问题多次到多地的多个部门信访,要求为其补发丈夫因工死亡的经济补偿费。2016年6月6日,省信访局向罗X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已于2011年以三级终结。罗X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一、鄂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资料;二、信访法定程序的书面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及依法送达回证。同年1月10日,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同月24日,省政府作出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应依照《信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到省信访工作机构查询,本机关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此类信息的法定职责。罗X收到此答复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责令省政府提供“鄂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资料(文书)、法定信访程序的书面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及依法送达回证,履行法定职责。
市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罗X向省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信访程序中记录或保存的信息。而《信访条例》是规范信访行为和程序的专门制度,罗X应当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向法定的信访机构提出申请而非省政府。因此,省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正当,罗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省高院二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罗X向省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信访程序中记录或保存的信息,应向法定的信访机构提出申请。省政府作出的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罗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罗X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据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所释明的“应向法定的信访机构提出申请”,于2018年3月10日向省信访局申请公开诉求事项。省信访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称:“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
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鄂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资料;信访法定程序的书面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及依法送达回证。对于此类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是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予以获取,还是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查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据此,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
二、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获取的鄂终备报〔2011〕486号三级终结资料(文书)、信访法定程序的书面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意见及依法送达回证为相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罗X信访事项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但再审申请人应当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告知再审申请人应依照《信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到省信访工作机构查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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