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村民翻建住宅因未经建设规划审批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应当查明当地农村土地使用现状、宅基地行政管理执行现状等情况,就村民在原址和适度地翻建唯一住宅,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应当查明该建设行为是否是为了居住为目的;是否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当查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对规划影响程度的事实认定、采取拆除的处罚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X再审称,1、镇政府的强行拆除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强拆行为发生在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在期间内镇政府采取的强制行为,没有告知义务,程序违法。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必须拆除问题,即使申请人没有批准建房,但是在原有的原址上盖房,没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在这一前提下,不应当强制拆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行为性质属于制止违法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根据《镇总体规划(2011—2030)》是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在2015年3月份负责工作人员就赶到现场向建房人郭X宣传《城乡规划法》,告知郭X在未履行法定的申请、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住宅;2015年4月初,继续向郭X宣传法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救济措施。2015年4月21日,鉴于郭X持续实施下地基的违法行为,政府工作人员赶到施工现场,向郭X送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鉴于郭X持续实施砌墙的违法行为,政府工作人员赶到施工现场,向郭X及郭X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何长标送达书面《拆(除)迁(违法建筑)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告知郭X及郭X雇佣的施工队负责人何长标如果不服该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属于村(居)民建设住宅的,根据影响村镇规划的程度,相应可作出的处罚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即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方能实施建设行为,但就该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的程度应予查明和认定,拆除措施仅适用于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村民翻建住宅因未经建设规划审批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应当查明当地农村土地使用现状、宅基地行政管理执行现状等情况,就村民在原址和适度地翻建唯一住宅,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应当查明该建设行为是否是为了居住为目的;是否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而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应当查明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对规划影响程度的事实认定、采取拆除的处罚措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原X等人主张是在原址内对唯一住宅进行翻建,且符合村民“一户一宅”的政策;镇政府辩称原X等人新建房屋的四至边界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包括他人的宅基地,经多次制止而强行继续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址翻建的范畴。原审中,对原X等人是否在原址、原范围内对唯一住宅进行翻建,对当地规划的影响及是否属于能够通过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基本事实均没有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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