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点:
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决定后,当事人未自行拆除。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一: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于2020年6月5日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4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市政府以天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为由,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天成公司关闭的通知》,责令天成公司立即关闭,否则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作出后,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天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天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案例二: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黄浦城管局对再审申请人李X的搭建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经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李X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及一、二审诉状内容来看,李X的复议请求为确认城管局拆除其入室通道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为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黄复府[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李X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只有合法权益遭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城管局于2016年8月15日已向再审申请人李X作出停建拆除决定,业已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城管局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李X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对违法拆除其入室通道予以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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