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领域。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必须书面催告?违法建筑被拆后,能否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本文结合两起再审案例进行分析,梳理法院裁判思路,并提示企业和个人在类似情形下的维权要点。
案情回放
案例一
某公司因厂区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被市政府责令关闭。随后,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厂房实施强制拆除。
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拆除程序违法,并主张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45万元。其提交了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认为法院认定损失过低。
法院查明,在作出关闭通知后,市政府并未向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未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即直接实施拆除。
一、二审均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二
李某在房屋外搭建通道。城管部门以“正在搭建违法建筑”为由,实施强制拆除。
李某申请再审,认为城管认定事实不清,法院未审查建筑物是否合法。
法院查明,在拆除前,城管部门未书面催告,也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已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但同时查明,城管此前已作出停建拆除决定,认定该搭建物为违法建筑。
争议焦点
两案虽然情形不同,但核心问题集中在三点:
第一,强制拆除前是否必须履行书面催告和决定程序;
第二,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导致赔偿;
第三,违法建筑被拆后,能否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政府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拆除,属于程序违法。因此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在案例二中,法院同样认为,城管在未履行催告和作出强制决定的情况下实施拆除,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但对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原因在于,涉案建筑物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本身并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并不改变建筑物违法的性质。
律师解析

第一,程序是行政强制的“底线”。无论企业厂房还是个人搭建物,只要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都应当履行书面催告、告知权利、制作决定等步骤。缺失这些程序,法院通常会确认行为违法。
第二,确认违法不等于当然获得赔偿。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拆除对象本身属于违法建筑,即便程序存在瑕疵,也未必产生可赔偿的合法财产损失。
第三,评估损失必须建立在合法财产基础之上。案例一中,公司虽提交评估报告,但核心仍在于拆除是否合法、损失范围是否属于合法权益。
因此,在强拆案件中,当事人应区分“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确认程序违法,可以为后续赔偿奠定基础,但是否最终获得赔偿,还取决于财产是否合法。
维权建议
第一,遇到强制拆除,应第一时间审查是否收到书面催告、是否有正式决定文书。
第二,及时保留现场证据,包括通知书、照片、视频及财产清单。
第三,若建筑物存在合法审批手续,应重点证明其合法性,这是主张赔偿的关键。
第四,若建筑物本身违法,维权重点应放在程序监督和规范执法层面,而非单纯追求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拆除必须依法进行,但程序违法并不自动转化为赔偿责任。厘清建筑物性质与执法程序,是判断案件走向的关键。
================================================案例一: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于2020年6月5日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4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市政府以天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为由,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天成公司关闭的通知》,责令天成公司立即关闭,否则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作出后,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天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天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案例二:
李X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城管局以再审申请人“正在搭建”建筑物为由作出拆违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城管局作出的拆违决定进行审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黄浦城管局对再审申请人李X的搭建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经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李X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及一、二审诉状内容来看,李X的复议请求为确认城管局拆除其入室通道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为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黄复府[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李X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只有合法权益遭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城管局于2016年8月15日已向再审申请人李X作出停建拆除决定,业已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城管局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李X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对违法拆除其入室通道予以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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