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吉林案例:违法建筑的建造者和使用者不同

核心观点:

    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原告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申请人城管执法支队因与被申请人章XX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城管执法支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二审判决以章XX不是违法建筑物车库的建造人为由,认定处罚对象错误,进而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是有证据支持的。市规划局有违法建设认定书等资料证明,同时章XX也承认没有合法手续。在行政处罚中,XX承认自己购买、占有、使用该车库的事实。所以,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物,且系章XX购买、占有、使用的事实是清楚。2.本案存在违法行为人与违法建筑物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作为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章XX有义务保持自己的物符合社会管理秩序即城市规划的状态,否则章XX即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3.从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在违法行为人与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进行处罚更符合高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4.在本案中涉及到了行政违法两种责任理论,即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行为责任以人为中心,状态责任以物为中心,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这种做法在中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是接受和认可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省高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XX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城管执法支队将章XX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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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