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是法院首先审查的问题。一起涉及违法建设查处的案件中,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受损向镇政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并赔偿财产损失。然而,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案件因此引发对行政利害关系认定的关注。
案情回放
2016年6月,镇政府发现春杰合作社的温室大棚存在违法建设,并于2017年3月正式认定为违法建设。2017年5月7日,原告与春杰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涉案大棚,但在租赁前,镇政府未对该违法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也未向公众作出提示。5月27日,涉案违法建设在原告尚未使用的情况下被拆除。原告认为,由于政府拖延处理行为,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告并非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与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维持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违法建设查处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承租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是否因镇政府未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而拥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取决于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是否可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在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目的是维护城乡规划秩序,而承租人与建设者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在行政机关查处行为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承租人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以保护自身财产利益的权利,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上诉请求不成立。
律师解析

从法律实务角度:
- 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方债权人或承租人通常不属于受保护对象。
- 权利救济途径选择:租赁合同受损或其他经济利益受侵害,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而不能借助行政机关职责不履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与民事界限:明确行政行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将民事利益错误归入行政保护范畴,导致诉讼被驳回。
维权建议
- 在行政诉讼前,审慎评估自身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确保具备诉讼资格。
- 对租赁财产或合同受损,应优先考虑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 若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应确认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直接影响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无效起诉。
行政诉讼并非所有利益受损者都可提起。承租人因违法建设损失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提醒公众明确行政行为保护对象,合理选择维权途径,区分民事与行政责任,避免诉讼资格不符导致权益受阻。
=============================================================上诉人刘X因诉被上诉人镇政府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刘X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履行行政职责违法,但刘X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所有人,其与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履行行政职责违法一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X的起诉。
上诉人刘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镇政府相关部门早在2016年6月即发现春杰合作社的温室大棚存在违法建设,并于2017年3月明确认定为是违法建设。但是,直到2017年5月7日上诉人就涉案违法建设与春杰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该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也没有向公众作出有效提示,春杰合作社亦未告知上诉人该处系违法建设。2017年5月27日,涉案违法建设未及上诉人使用即被强制拆除。由于被上诉人拖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导致上诉人与春杰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从而致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与本案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镇政府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涉案违法建设已被拆除,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在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中,还是在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侵害,取决于在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个人权利的法定义务。
在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的是城乡规划秩序,至于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是否基于违法建设存在民事争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所考量的利益范围。因此,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债权人并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以保护其债权利益的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的承租人,其与春杰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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