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当事人作为承租人,其与涉案建筑所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与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刘X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履行行政职责违法,但刘X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所有人,其与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履行行政职责违法一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X的起诉。
上诉人刘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镇政府相关部门早在2016年6月即发现春杰合作社的温室大棚存在违法建设,并于2017年3月明确认定为是违法建设。但是,直到2017年5月7日上诉人就涉案违法建设与春杰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该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也没有向公众作出有效提示,春杰合作社亦未告知上诉人该处系违法建设。2017年5月27日,涉案违法建设未及上诉人使用即被强制拆除。由于被上诉人拖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导致上诉人与春杰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从而致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与本案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镇政府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涉案违法建设已被拆除,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在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中,还是在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可能受到侵害,取决于在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个人权利的法定义务。
在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的是城乡规划秩序,至于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是否基于违法建设存在民事争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所考量的利益范围。因此,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一般债权人并不具有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以保护其债权利益的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的承租人,其与春杰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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