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
郑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未被有权机关按法定职权和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且相关部门已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居住证,应推定其房屋属合法建筑。案涉房屋修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定。对无证房屋的处理及赔偿应符合基本的比例原则,故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房屋性质的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郑XX擅自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关于城乡建设规划的规定”之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行政机关未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给予的赔偿标准与行政机关按行政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赔偿标准相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材料损失126,000元,标准严重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于“赔偿标准,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3.再审申请人所列赔偿申请清单中的物品均是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品,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将再审申请人的屋内物品损失仅酌定为2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4.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租房、误工等费用属直接损失,与区政府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郑XX主张其于2006年修建的案涉房屋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从而不应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XX不是上麦村村民,其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案涉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行政赔偿项目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郑XX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本案中,尽管行政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郑XX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经审查,案涉房屋于2006年修建,郑XX并未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亦未提供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郑XX提出相关部门已为其房屋办理居住证为由推定其房屋为合法建筑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XX房屋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区政府强制拆除郑XX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观山湖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郑XX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郑XX因案涉违法建筑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区政府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无证房的工料费补偿标准酌定按照420元/平方米计算郑XX案涉房屋的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其室内物品损失金额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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