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依法不能支持,请求金钱赔偿数额过高的,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合法房产的实际损失和赔偿数额。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
魏X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审理中遗漏申请人要求就地就近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即应该就申请人提出的就地就近回迁安置房屋诉请作出回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原审适用国家赔偿法,回避申请人要求就地就近安置房屋的诉求。3、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未经质证认定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低于补偿标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就是说,在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中,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有选择回迁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原地或者就近回迁的安置房屋。本案中,区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给个人住宅的被拆迁人提供原地或者就近回迁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有不妥,依法应予指正。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征收房屋及周边土地已经规划利用殆尽,要求区政府改变原安置补偿方案,重新规划给予被征收人原址或者就近回迁安置,涉及利益主体过多,确属难以实现。在魏X不选择区政府提供的他处产权调换房屋、又无回迁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货币赔偿的方式,对魏X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判决,是对魏X合法权利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在一审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魏X也表示,如果不能原址或者就近回迁安置,请求给予70万元的货币赔偿。这说明魏X对产权调换和货币赔偿两种方式均是认可的,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予以货币赔偿,不违背魏X的主观意愿,实际已经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魏X房屋,造成魏X房屋灭失,魏X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就近回迁安置或者赔偿70万元,人民法院对魏X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回迁安置不可能实现,应予货币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魏X被拆除房屋损失予以行政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房屋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魏X承租使用的32.26平方米的房屋被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实际存在,依法应予赔偿。诉讼中魏X请求赔偿房屋损失70万元,但拒绝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判决依据区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在评估价8170元/㎡基础之上再上浮30%,确定魏X房屋赔偿价格为10621元/㎡,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对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45平方米计算,增加补差部分的面积亦予以赔偿。该赔偿单价和总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X主张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走访询价情况,系补强证据,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确属不当,但是,评估报告、单价上浮30%以及增加补差面积予以赔偿,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魏X承租使用公房的赔偿已经足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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