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XX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XX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XX、段某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区拆违大队向段XX、段某作出《违章通知书》。段XX、段某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XX、段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XX、段某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XX、段某向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XX、段某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XX委托子女段某、段某某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区政府组织对段XX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XX、段某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区城管执法局与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XX、段某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XX、段某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XX、段某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拆除段XX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区政府拆除段XX、段某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XX、段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XX、段某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区城管执法局及市公安局区分局均系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XX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XX、段某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XX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XX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XX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XX、段某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市城乡规划局对段XX、段某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XX、段某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XX、段某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XX、段某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XX、段某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XX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XX、段某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XX、段某请求确认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段XX、段某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XX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区政府按照《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XX予以赔偿;对于段XX、段某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区政府对段XX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XX、段某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区政府按照《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XX、段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XX、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XX、段某和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省高院行政判决认为,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XX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XX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XX、段某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区政府认定的面积。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段XX、段某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XX、段某请求确认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XX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区政府按照《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XX、段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XX、段某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XX、段某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XX、段某申请再审称:1.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XX、段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XX、段某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XX、段某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XX、段某的再审申请。
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XX、段某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XX、段某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XX、段某的房屋已严重妨碍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XX、段某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XX、段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XX、段某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XX、段某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XX、段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XX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XX、段某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XX、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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