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当事人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当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按照经评估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董XX于1995年从原县建设局购买,后转售申请人,董XX购房收据上载明系“购临建房款”。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使用20多年,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有权机关并未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亦有类似房屋已由房屋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况,参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并参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经评估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对申请人主张的同等面积安置回迁门市房、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房屋装修损失等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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